规则三十四: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股份由公司回购的章程约定有效

规则三十四:有限 公司离职 员工的股份由公司回购的章程约定有效

规则释解

首先,该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条渊源于2004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从“抽回”到“抽逃”用语的改变,反映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抽回出资态度的转变。“抽回”是指将股东交付给公司作为取得股权对价的财产,或与之等值

的公司资产,以任何手段收归出资股东所有的行为,而“抽逃”仅指以隐蔽手段暗中进行的上述“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抽回”与“抽逃”二者的差别在于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比后者更广。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东暗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所有抽回出资的行为。

其次,在我国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从该条规定在公司法中的条文序列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定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其规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在对判断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是否有效时,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上海昆泰投资公司诉曲振华股权回购纠纷案[1]

原告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投资”)于2003年5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

2004年4月2日,根据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股东由于因昆泰投资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昆泰投资(离开昆泰投资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005年12月4日,被告将在其处的原告(包括之前的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2006年5月15日,原告补开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现于2005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原告并将被告的劳动力关系材料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就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股权确认诉讼,生效解决文书最终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为247498元,占原告0.455%股权。另查明,原告200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60704431.07元。

2007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确认,其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对被告股权的回购手续。

因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其实际真实持有的原告股权予以转让或回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138103元价格(净资产60704431.07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所规定的离职人员,其是否适用系争章程;二、系争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如何。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实际也已经在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被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法院向其释明该抗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其仍然表示不另行提起相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其他股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却保留了股东身份,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就系争章程中强制回购的价格约定,即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或50%计算,由于其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相挂钩,因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因此,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被告的股权比例0.455%,所得被告应得的回购款为276205元。

基于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6205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 案例来源:《判案研究》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