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七十九: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规则释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于“迟延履行金”[1],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定或法定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
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2年5月10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约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解释可以说是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因实际损失往往很难确定,如何规范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因相应的规范比较明确而少有争议。除此之外,如买卖、建设施工等非借款类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焦点集中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时,法院应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得超过其1.3倍;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一般认为,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标准的理由尚不充分,而“4倍利率”标准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2]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温州宝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公司)和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宝原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宝沣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各占宝沣公司50%的股份。2008年12月27日,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宝沣公司向宝原公司购入截止至2008年6月21日经营管理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专柜及其仓库的全部资产。
2011年12月15日,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第1条)以宝沣公司会计准则和经营政策为依据,以2011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对合资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审计后合资公司的净资产额作为转让方(即宝原公司)向受让方(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金额。双方一致确认经审计后净资产额为负数,故股权转让对价为零。2.(第11.2条)标的公司(即宝沣公司)欠转让方的货款合计2596.233112万元,须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年另3个月内还清(但转让方需在标的公司还款前开具发票给标的公司)。还款期间除以受让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实现后所拥有的标的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股权质押担保,及标的公司股东一家体育商城公司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外,受让方还须以其股东施乐平、李志澄的个人财产对转让方以上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李志澄、施乐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3.(第11.3.1条)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将本协议附件《物业清单》所列之全部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房屋销售或预售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小产权房权属证明及/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正本交付转让方保管。4.(第11.4条)对以上债务的还款方式为双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即标的公司应在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转让方上述欠款196.233112万元,其余部分每半年还一次,直到本协议签署之日两年零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即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转让方上述欠款600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转让方上述欠款600万元;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转让方上述欠款600万元;共分五期还清。5.(第11.5条)还款期间,对未还清的欠款计算利息,欠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若逾期还款超过60日,则标的公司应当无条件归还所欠受让方所有欠款、利息、费用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应负违约责任,标的公司在每次还款的同时对归还的欠款利息也一并归还,受让方股东对此一并承担保证责任。6.(第11.7条)如标的公司或受让方延迟履行本条规定项下义务,则每延迟一日,按延迟部分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义务履行完毕为止。
同日,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作为保证人,宝原公司作为债权人,宝沣公司作为债务人,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债务人累计积欠债权人货款合计2596.233112万元。2.债权人、债务人及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署《宝沣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对上述债务分期归还,保证人愿以个人资产对上述欠款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义务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该保证范围包括《宝沣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债务人还款的所有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损失。4.保证期间为《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还款有效期内,以及《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如果《宝沣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债务人的还款被给予了展期,则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结束后的两年内。5.债务人如就上述还款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放弃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在未就物的担保主张权益前,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将府前街运动城、瑞安运动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办公楼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宝原公司保管。2012年4月28日,宝沣公司向宝原公司偿还100万元货款。2012年10月15日,宝原公司向宝沣公司、一家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发出公函,公函内容为:要求宝沣公司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首期货款196.233112万元,剩余2400万元应于协议签署后两年零三个月内分五期还清。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对宝沣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宝原公司仅收到宝沣公司100万元还款,请宝沣公司尽快按协议完全履行。
宝沣公司《基准日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联营公司,共同控制实体一项显示,宝沣公司截至2011年8月31日应付账款金额为2583.213882万元。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宝沣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华会审(2012)0492号审计报告记载宝沣公司应付宝原公司2529.335647万元。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往来明细账显示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2496.233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何爱慧等是否应就宝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宝沣公司等当事人的申请,宝原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需要予以调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1.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2008年12月27日,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约定以2008年6月21日作为宝沣公司向宝原公司购入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相关资产的交割日。宝原公司提供的“当前明细账”也记载了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与宝沣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服务发票、固定资产转让价款、宝沣公司汇款凭证和销售发票四类款项往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宝原公司与宝沣公司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和资金往来关系。其次,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作为宝沣公司占股50%的股东,李志澄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股东,且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李志澄在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后也部分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李志澄是在了解宝沣公司的债务状况后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关于“《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的条款是虚构的,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最后,《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明确记载宝沣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负数,故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因此《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2596.233112万元货款的约定属于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所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在此之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双方仍存在货物往来的证据,故应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扣除宝沣公司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后,原审法院对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2496.233112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2.宝原公司、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均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应按照《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宝沣公司所欠货款及货款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慧珠作为李志澄的妻子,何爱慧作为施乐平的妻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的约定,宝沣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支付100万元欠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还款超过60日,故宝沣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全部未偿还本金,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及李志澄认为宝原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经审查,宝原公司要求的欠款利息为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违约金为2012年5月17日起按迟延支付部分日千分之三计算。在宝原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2012年5月17日后宝原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的实际利率明显超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宝原公司2012年5月17日后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超出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一、宝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原公司2496.2331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施乐平、李志澄、何爱慧、李慧珠对宝沣公司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宝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宝原公司诉讼请求。宝原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提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意图证明鹿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2011年12月15日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宝原公司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院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依据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宝沣公司经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股权由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宝原公司各占50%变更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占100%。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宝原公司协议转让宝沣公司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现双方仅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上述协议有关股权变更的内容未生效。故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年12月15日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由于确认欠款而导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对保证人配偶连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是否准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由于确认欠款而导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上诉认为,《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为达到股权转让避税目的,故意将2596.233112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约定为零元,而将股权转让金捏造为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2596.233112万元,双方间无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拖欠货款的事实。宝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事人系在经过详细财务对账基础上签署的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审查认为,确认股权转让对价款为零元,同时确认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2596.233112万元,是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过程中,经磋商后对相互间由于自2008年以来长期合作经营所产生的相互间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综合确认及整体安排。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系宝沣公司的股东,而李志澄、施乐平又系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熟悉企业内部经营情况及当时签约过程,在涉案协议已经签署,其不能提供明确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对协议内容的反悔陈述即否定协议内容。况且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关于涉案2596.233112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而非货款的上诉主张,总体上对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以及作为实际股东的李志澄、施乐平的担保责任,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照合同表明记载,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并无不当。(https://www.daowen.com)
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此争议焦点涉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施乐平笔迹鉴定问题。根据二审中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及宝原公司的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依据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宝沣公司经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股权由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宝原公司各占50%变更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占100%。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宝原公司协议转让宝沣公司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现双方仅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上述协议有关股权变更的内容未生效。故判决2011年12月15日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当事人应依据该判决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故该判决不产生本案判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原审不中止审理,并无程序错误。
关于施乐平笔迹鉴定。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原审经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施乐平经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原审法院庭审中宣布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施乐平本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的共同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提供的代理词中首次提出宝原公司伪造了施乐平提供连带保证的签名,请求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8日,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的共同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告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而未予准许。施乐平在上诉中再次要求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关于对施乐平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对施乐平的鉴定申请,由于其在原审过程中放弃诉讼权利,亦不予准许。
此问题涉及的另一争点涉及宝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作为被告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乐平处的签名。依据二审质证中宝原公司陈述,该签名系起诉时宝原公司对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人不确定,在工商查证后自行填写所致,该署名本非施乐平本人所签。鉴于宝原公司的自认,且该署名对宝沣公司或施乐平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产生影响,无必要对该署名真伪进行鉴定。
三、原判对保证人配偶连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保证人配偶连带责任。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案证据,施乐平、李志澄系一家体育商城公司股东,各持股50%,宝沣公司又系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施乐平又系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宝沣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施乐平、李志澄与本案主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李志澄、施乐平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慧珠作为李志澄的妻子,何爱慧作为施乐平的妻子,依法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上诉认为李志澄、施乐平提供的保证不是为家庭利益而实施,决定担保前后未征得配偶同意及追认。对照法律该上诉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原判判决保证人配偶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宝沣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2596.233112万元的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迟延支付)超过十天将按日万分之十利息计算(折算年息为36.5%)。原审法院经向当事人释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利息按照不超过法定利息四倍进行了调整,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作为宝沣公司占股50%的股东,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2011年12月15日签订《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宝原公司将所持有宝沣公司50%的股份以零元转让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同时确认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2596.233112万元货款及限期予以归还等,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2012年1月20日当事人已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该条款现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上述协议有关股权变更的内容未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报批等义务。《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亦应予以遵守。上诉人关于《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的条款是虚构的,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沣公司应承担返还约定款项的义务。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施乐平均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日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所欠货款及货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施乐平、李志澄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股东,其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宝沣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发生在施乐平与何爱慧、李志澄与李慧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宝沣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及宝原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过高,依法释明后予以调整,实体处理得当。原判亦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上诉人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相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7月22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29元,由上诉人李志澄、施乐平、李慧珠负担。
此后,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有关协议上施乐平的签名系伪造,且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权。在一审、二审期间,施乐平等多次向法庭明确指出宝原公司伪造了施乐平的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申请均被驳回。本案二审宣判后,施乐平就其在案涉有关文件上的签名自行委托了司法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5号)证实,案涉《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施乐平”签名字迹不是施乐平本人的笔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与宝原公司之间并无实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拖欠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签署的货物买卖协议只有《资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早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货物买卖的书面约定,也没有其他的供销关系。双方是为达到股权转让避税目的,才故意将2596.233112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约定为零元,并将股权转让金捏造为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2596.233112万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期间,案涉关键证据《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尚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而该协议效力对本案审理起决定性作用,但一审法院未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就径行作出判决,实质上是对该协议效力提前进行了裁决。(四)即使主债务与保证责任都成立,判令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企业行为引起,保证人的行为并非家事代理行为,也不存在家庭受益,故保证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判令宝沣公司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
宝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施乐平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签名真实有效。施乐平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案涉交易流程,当时股权转让的前提是施乐平、李志澄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施乐平与李志澄不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了其所持有的宝胜国际的股票,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施乐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了解并认可《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二)施乐平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司法鉴定为施乐平单方委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而未对签名上所摁指纹作出结论,且施乐平在鉴定中所提交的几份签名样本也各不相同,造假的可能性大。因此,施乐平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由施乐平、李志澄签字后亲自送到宝原公司用印完成合同订立。即使真如施乐平所称其签名系伪造,亦为其恶意所为,不仅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还构成诈骗。(三)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双方磋商后对相互间自2008年以来长期合作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综合确认和整体安排,宝原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往来明细账,记载了双方间经济往来,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订立后,宝沣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正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处理并不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五)保证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施乐平、李志澄与本案主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担保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判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等的申请,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调低,对自2012年5月17日后的未付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施乐平及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时,宝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国龙。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宝原公司的债权是基于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发生;2.施乐平是否应当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涉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宝原公司债权是基于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发生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沣公司是由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资成立,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资成立,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各占宝沣公司50%股份。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宝沣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华会审(2012)0492号)记载,宝沣公司应付宝原公司2529.335647万元。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宝沣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有两方面的交易内容:一是宝原公司以零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宝沣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二是宝沣公司在2年3个月内还清所欠宝原公司的货款2596.233112万元,由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及股东施乐平、李志澄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时,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作为宝沣公司占股50%的股东,施乐平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部分履行了还款约定。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宝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施乐平所提本案宝原公司的债权性质名为货款实为股权转让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施乐平是否应当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宝原公司、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均确认,案涉《宝沣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因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未生效,但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货款支付等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宝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性质是货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因此,《宝沣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令宝沣公司偿还尚欠宝原公司的2496.233112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依宝沣公司的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低,法律依据充分。故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所提有关原审程序违法、利息水平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宝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及其股东施乐平、李志澄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2496.2331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上述保证人均与宝原公司另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李志澄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施乐平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其在二审中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获准许。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施乐平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5号)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施乐平”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的笔迹。本院认为,上述笔迹鉴定系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施乐平单方自行委托,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宝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加之施乐平自2011年合同签订至本案发生,一直没有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笔迹鉴定不足以作为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上述笔迹鉴定结论可予采纳,本案现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足以证实,施乐平已就对案涉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与宝原公司达成合意:一是《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施乐平同时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包括其个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在内的《宝沣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内容应属明知和同意;二是在协议签订后,不仅宝沣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还款义务,施乐平也依约返还了其所持有的宝胜国际的股票。因此,即使上述“施乐平”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也不能推定施乐平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施乐平所提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案涉保证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为施乐平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在案涉保证人配偶何爱慧、李慧珠并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施乐平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无权就何爱慧、李慧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再审申请。另,因案涉保证人施乐平、李志澄及其配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围,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施乐平、李志澄的配偶何爱慧、李慧珠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1]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2] 参见肖乐新:“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载中国法院网,2014年5日15日上传。
[3] 详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
[4] 该《意见》发布于1991年8月13日,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取代,全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