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四十八:我国境内禁止交易的股票不得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
规则释解
股票是证券的重要形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在我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违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显然,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以禁止在我国境内交易的股票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的协议约定应归于无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北京兆比通达公司等与李丹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
2005年9月15日,北京兆比通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比通达公司)与京都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的业务约定书,委托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紫博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博蓝公司)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应付工资、预收货款及其他流动负债项目等及2005年3月21日至8月31日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出具专项审计报告。2005年11月9日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向兆比通达公司出具北京京都审计(2005)第070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记载紫博蓝公司的2005年1月-9月未分配利润为3031194.94元。
2006年1月,紫博蓝公司的全体股东即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上海安博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写明:紫博蓝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在北京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为股东,分别持有公司25%的股权。出让方李丹、李宁欲向受让方兆比通达公司;李欣、孙宁欲向安博公司转让其各自拥有紫博蓝公司的全部股权后退出公司股东会,且受让方同意购买紫博蓝公司100%的股权。第5条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和兑现方式。第5.1条约定:出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紫博蓝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对价由现金和股票两部分组成。其中现金部分为人民币3570000元,股票部分为品极通达(asiastar)的股票,共计22000股。由出让方按其在紫博蓝公司所占的股票比例分配所获得的现金及股票。第5.2条约定:对于现金收购部分。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在紫博蓝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受让方的工商手续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对价现金,即人民币2070000元。上述现金支付至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受让方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第5.3条约定:关于股票收购部分。出让方应保证紫博蓝公司2005年营业利润(以受让方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公认财务会计准则的审计标准结果为准)稳定在人民币280万元以上,并保证该利润的向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5%。如果紫博蓝公司营业利润达到上述利润指标,则出让方有权获得品极通达(asiastar)22000股的股票,该股票应在品极通达在海外上市开盘当日向出让方进行交付,出让方接受海外股票的具体单位或个人以及相关手续和费用等由出让方自行安排解决,受让方予以积极配合。如紫博蓝公司营业利润未能达到上述利润指标,受让方有权调整紫博蓝公司收购对价。第5.4条约定:如截至2007年3月31日,品极通达(asiastar)无论何种原因仍未能上市,且紫博蓝公司已达到利润指标的,则出让方有权获得品极通达(asiastar)22000股的普通股(common stock)。第5.5条约定:尽管有股权转让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但由于在2005年10月1日前受让方已为紫博蓝公司提供和承担了流动资金,并监管该资金的使用。因此双方确认:紫博蓝公司股权的交割日为2005年10月1日。含义为:自该交割日起,紫博蓝公司全部股东权益和全部商业收益均属受让方所有。第6条约定:保证和陈述:第6.1条约定:出让方谨此向受让方连带地进行如下陈述和保证:(10)出让方保证,本协议签署后紫博蓝公司的员工团队和客户资源不会受到出让方任何不利影响;并保证本协议签署后紫博蓝公司经受让方审计后的年营业利润稳定在人民币280万以上,且向下浮动范围不超过5%,否则出让方同意受让方有权调整收购价格和收购方式等。
2006年1月25日,李丹、李宁分别与兆比通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李欣、孙宁分别与安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6年2月,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受让方)与李丹、李宁、李欣及孙宁(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已按约定方式完成付款人民币150万元,且紫博蓝公司股权已通过工商部门变更至受让方名下,但经审计确认:紫博蓝公司年营业利润只达到233万元,低于约定标准17%,比受让方按协议可接受业绩下滑5%低限还要低12%,没有完成约定利润指标。因此,依据协议,受让方有权调整股权收购价格和收购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事实的解决方式确认如下:一、双方同意,对紫博蓝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的现金部分由原协议约定的3570000元调减为人民币3280000元(约调减8%)。二、从调减后的股权转让对价中扣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元后,目前受让方还应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1780000元,双方股权交易的现金部分即宣告完成,受让方保留调整紫博蓝公司股权交易的股票部分的权利,具体由双方另议。三、鉴于股权转让至受让方后,出让方仍在紫博蓝公司担任实职并主管经营。因此,双方同意截止2006年6月30日,如紫博蓝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营业收入经受让方审计后比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累计营业收入增长10%以上(不含10%),则受让方同意在审计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290000元(约等于补回已调减的8%)。如届时紫博蓝公司营业收入的增长额未能达到上述约定的增长幅度要求,则出让方无权要求任何名义的奖金或补偿。
2006年1月25日,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甲方)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乙方)签订了付款证明,证明内容:甲方已于2006年1月25日以电汇方式将股权转让对价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至原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
2006年2月24日,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甲方)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乙方)签订了付款证明,证明内容:甲方已于2006年2月24日以电汇方式将股权转让对价现金人民币1780000元支付至原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至此,双方股权交易的现金部分即宣告完成。
2007年10月22日,因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以紫博蓝公司的名义委托天鼎衡会计事务所对紫博蓝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05年度的利润表进行审计,天鼎衡会计事务所出具鼎审字[2007]106号财务情况调查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意见提出紫博蓝公司存在会计资料短缺、记账凭证附件不完整等现象,经做调整后,确认紫博蓝公司2005年1月-9月的损益表余额为-349993.54元;2005年1月-12月的损益表余额为-1254461.28元。
2007年3月15日,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向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发出关于北京紫博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原股东返还股权交易款的交涉函(以下简称交涉函)。该函中提出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逐渐发现紫博蓝公司在税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诸多方面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承诺。鉴于此,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提出解决方案:(1)对紫博蓝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的现金部分由3280000元调减为2000000元,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同时保留调整股票部分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方式等权利,具体双方另议。(2)将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已支付3280000元的余额部分1280000元自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收到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指定账户。(3)双方未尽事宜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如贵司不能履行上述责任或继续保持沉默,将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并将依法追究股权交易中相关人员的欺诈等法律、经济责任。
2007年3月23日,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向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发出交涉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提出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管理政策问题是紫博蓝公司利润下降的根本原因。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不同意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解决方案,但是同意关于“解除股权交易,恢复原状”的建议。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提出解决方案:请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将没有支付的尾款29万元、“品极通达”股票22000股、5000股“品极通达”股票期权收益及违约金等合计428万元人民币打入其指定账户;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既不支付转让价款428万元又保持沉默不在5日内答复,则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的意见。
2007年3月28日,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向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发出关于“返还股权交易款的交涉函的复函”的回复,拒绝对方所提出要求再行支付428万元款项的解决方案。
此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支付欠交的转让费3430000元;2.判令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兑付承诺支付的奖金290000元;3.判令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赔偿损失1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承担。
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答辩并反诉,请求:1.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328万元;3.判令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共同赔偿其他损失1875040元,其中包括:(1)房租费144.504万元;(2)装修费23万元;(3)家私费12万元;(4)消防工程款、展示厅工程费共计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承担。
李丹、李宁、李欣、孙宁针对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反诉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提交的天鼎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紫博蓝公司单方委托的。2005年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经本案双方认可的,在该报告没有经法律程序确认不实或无效的情况下,该份报告是确认2005年紫博蓝公司利润情况的唯一合法依据。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2006年1月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在已实际接管近两年的时间才行使撤销权,显然已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行为表明他们放弃了撤销权。因为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采取了积极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如对紫博蓝公司进行资金投入和经营管理,在发现紫博蓝公司2005年利润没有达到280万元后下调了转让费兑价,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等。3.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具合理性。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紫博蓝公司2005年的财务及经营状况重新进行审计的申请。并同时提出追加京都会计师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自掌控紫博蓝公司至今,已经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申请对紫博蓝公司相关财务及经营状况重新审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所提起的反诉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诉,而京都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反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申请该院未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该院认为,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之间所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意向书等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已将其拥有的紫博蓝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向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有权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进一步调整紫博蓝公司股票部分收购对价,具体双方另议,但因至今双方未就该项收购对价达成新的合意。鉴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已经实际接管紫博蓝公司长达近两年时间,其至今仍未向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票部分,确实有失公允。考虑到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紫博蓝公司未能达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营业利润,故将股权转让对价的现金部分下调8%,理应照此酌情对股权转让对价股票部分予以相应下调8%。由于兆比通达公司与紫博蓝公司所签订的收购意向书中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现金部分占51%,股票部分占49%,故原股票部分的价值应为3430000元,再减去下调部分8%,即274400元,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理应向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票部分价值为3155600元。故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请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依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票部分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至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要求判令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兑付承诺支付的奖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是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截至2006年6月30日,如紫博蓝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营业收入经受让方审计后比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累计营业收入增长10%以上(不含10%),则受让方同意在审计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奖金,虽然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向该院提交了2006年度紫博蓝公司财务报表,并声称该报表是来源于紫博蓝公司财务总监明勇发给时任紫博蓝公司副总经理孙宁的,当时紫博蓝公司的财务总监是要将公司的财务报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公司每位高层管理人员。但是由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不确认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是否达到累计营业收入增长10%以上,受让方同意在审计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9万元奖金。故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要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兑付承诺支付的奖金29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要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赔偿损失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未就其遭受损失1300000元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以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紫博蓝公司未能达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条件,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院认为,由于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兆比通达公司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签订转让意向书后,由兆比通达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对紫博蓝公司进行财务及经营状况审计的,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得到了股权出让方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股权受让方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共同确认。而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在掌管紫博蓝公司近一年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单方委托天鼎衡会计事务所对紫博蓝公司相关财务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以该项审计结果作为认定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股权转让违约的依据,既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所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基于该项反诉请求之上的要求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返还股权转让款328万元及赔偿损失1875040元等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意向书有效。2.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偿还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55600元。3.驳回李丹、李宁、李欣、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关于转让费343万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深圳市品极通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品极通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两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用以证明我国境内有多家以“品极通达”为字号的公司且均无英文名称;2.AsiaStar Telecom Limited主体证明文件及董事会决议、AsiaStar Telecom Limited公司章程及备忘录修正案、2004英属维尔京群岛商务公司法案,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asiastar”公司股票即为AsiaStar Telecom Limited股票,该公司有权发行超过22000股普通股股票并同意将该部分股票转让给李丹、李宁、李欣、孙宁。
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品极通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品极通达股权无法实现。
上诉人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和被上诉人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但是由于不审理上述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上述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1.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对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对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对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经公证认证,且不能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存在该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公证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AsiaStar Telecom Limited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于2002年8月1日注册成立,有权发放20000000股无票面价值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票)。AsiaStar Telecom Limited董事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新增22000股普通股给予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其中11000股给予兆比通达公司,另外11000股给予安博公司,并同意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将该22000股普通股作为其与紫博蓝股权转让事宜中股票部分的对价,在双方认可交付条件成就时,转让给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四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中所涉品极通达(asiastar)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品极通达(asiastar)的认定并未进行审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5.3条第二款的约定,品极通达(asiastar)股票应在品极通达在海外上市开盘当日向出让方进行交付,出让方接受海外股票的具体单位或个人以及相关手续和费用等由出让方自行安排解决。故应当认定品极通达(asiastar)应为海外公司,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海品极通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siaStar Telecom Limited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品极通达(asiastar)。李丹、李宁、李欣、孙宁庭审时所称签约时并未注意品极通达(asiastar)是哪家公司,其后才认为是上海品极通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中约定的品极通达(asiastar)股票交易的效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的发行和交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本案中,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股权转让所涉的股票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AsiaStar Telecom Limited无票面价值的股票,该股票系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在境内流通的股票,应属禁止在境内交易。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以转让品极通达(asiastar)股票的方式冲抵双方转让股权价款部分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该部分约定应当停止履行;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中止审理申请、重新审计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故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追加京都会计师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同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反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没有准许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重新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确认的,在此前提下,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结果未经对方确认,其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相关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审计并无不当,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李丹、李宁、李欣、孙宁要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支付欠交的转让费3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在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保留调整紫博蓝公司股权交易的股票部分的权利,具体由双方另议。即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就股权转让中股票交付的部分尚未达成合意,李丹、李宁、李欣、孙宁据此起诉要求兆比通达公司、安博公司支付欠交股票部分的转让费343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据兆比通达公司与紫博蓝公司在意向书中的约定,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中股票部分的交易对价,无法律依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该部分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另行商议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李丹、李宁、李欣、孙宁与北京兆比通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安博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品极通达(asiastar)股票的交易约定部分无效;四、驳回李丹、李宁、李欣、孙宁的诉讼请求。
[1] 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