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八十四:实体权利不因法律关系认定而受影响的未释明判决合法
规则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请求因法院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诉讼成本,以及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签订一份《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尚龙、吴娟玲持有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何健对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享有权利,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何健,何健同意受让;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同意受让。协议就南京浦东公司股权的交付作出约定,即协议签订后,许尚龙、吴娟玲应当要求南京浦东公司将何健的名称、住所、受让的份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该工作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尚龙、吴娟玲负责配合公司办理完毕全部工商登记手续,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视为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交付南京浦东公司股权。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许尚龙、吴娟玲仍未向何健交付南京浦东公司股权的,何健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许尚龙、吴娟玲的违约责任。在协议的“声明、保证和承诺”部分载明,许尚龙、吴娟玲全权和合法拥有协议项下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何健对协议项下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享有合法权利。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罚金为4亿元。张康黎承诺为何健提供连带担保。协议未就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作出约定,但约定因协议属于股权等价置换,经双方协商,同意互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
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在2007年6月29日前支付。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
同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签订一份《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约定:委托处置的股份是本协议签订时何健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该股份是用于置换许尚龙、吴娟玲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的。许尚龙、吴娟玲已向何健借款3.92亿元,为偿还该债务,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处理该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一旦该股份可以对外转让,何健即可以以对外转让、质押、自己持有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股份。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按交易金额4.5‰计算),3.92亿元以内的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超过3.92亿元部分由何健承担。许尚龙、吴娟玲应将176.4万元交给何健用于支付印花税,该税款在3.92亿元中扣除。该委托为不可撤销,任何一方提出撤销的,均应向对方支付4亿元的违约罚金。张康黎承诺为何健提供连带担保。
同日,南京浦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审议通过《关于股东许尚龙、吴娟玲将其股份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预案》《关于同意许尚龙辞去董事职务、吴娟玲辞去监事职务的议案》。《关于股东许尚龙、吴娟玲将其股份转让的议案》的主要内容为:许尚龙、吴娟玲分别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1200万股份、10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交换,因属于股权等价置换,双方经协商,同意互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预案》的主要内容为:许尚龙持有1200万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6%;吴娟玲持有1000万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修改为何健持有2200万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11%。
2007年6月29日,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同日,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宁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收款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代扣相关费用176.4万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该款项已由许尚龙、吴娟玲指定的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收。还载明,以上款项是实际履行由许尚龙、吴娟玲提议并在2007年6月21日签署的南京浦东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许尚龙、吴娟玲承诺,在上述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如有发生税费全部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与苏宁集团公司和何健无关。
2007年7月2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南京浦东公司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载明何健系该公司股东。
另:上述2007年6月21日三份协议中张康黎、何健的名字均为张桂平所签。在签订该三份协议时,张桂平、张康黎均各持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以上的股份,何健并不实际持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或者以上的股份。许尚龙、吴娟玲确认其在签署上述三份协议时,对何健是否持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并不清楚。许尚龙、吴娟玲认为张桂平和何健是交易主体,张桂平以何健的名义签约。
南京浦东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公司资产总计12.0287亿元,负债9.7174亿元,所有者权益2.3113亿元。
2012年8月6日,许尚龙、吴娟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违约金4亿元;2.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3.张康黎、张桂平对何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健、张康黎、张桂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2007年6月21日的《股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等三份协议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主要理由是:
1.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于同一天签署了三份协议,即《股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一方面,从该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在《股权置换协议》中,双方虽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但在该协议“股权的交付”部分中双方仅约定了许尚龙、吴娟玲交付南京浦东公司股份的义务,包括交付方式、时间等,明确许尚龙、吴娟玲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而并未就何健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在2007年6月29日前支付。这一款项出借时间与上述《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的许尚龙、吴娟玲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的时间基本对应一致。《借款协议》还载明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但《借款协议》并未规定还款时间。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表明何健需在2007年6月29日前将3.92亿元提供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而在同一天双方又签署了《委托处置股份协议》,进一步明确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该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该委托为不可撤销。由此,纵观上述三份协议,就《股权置换协议》中的“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2200万股苏宁环球公司股份及其依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以及《借款协议》中的“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已经被“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相应款项。另一方面,从该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2007年6月29日,何健通过苏宁集团公司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注明系履行2007年6月21日协议,收条内容表明许尚龙、吴娟玲确认其所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各方当事人上述履行协议的情况与2007年6月21日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已于2007年即履行完毕。在此后至提起本案之诉前长达近5年的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主张其应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这也表明许尚龙、吴娟玲对于出让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及收受股权转让款不持异议。综上,2007年6月21日三份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
许尚龙、吴娟玲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3.92亿元系为许尚龙、吴娟玲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过户给何健提供现金质押保证;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是以许尚龙、吴娟玲置换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作为反担保,目的在于约束许尚龙、吴娟玲按期返还质押款。但《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上述关于保证的内容,许尚龙、吴娟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3.90236亿元后以封金等形式将该款予以特定化,相反,许尚龙、吴娟玲在收条中明确该款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同时,《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也未约定由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提供担保,况且在何健未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可能由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提供反担保。故许尚龙、吴娟玲的上述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2.何健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时虽不持有苏宁环球公司股份,但其通过苏宁集团公司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3.90236亿元,对此许尚龙、吴娟玲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已予以确认,且相关汇款凭证、收据以及苏宁集团公司的说明等与收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何健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许尚龙、吴娟玲也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将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并经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认。故何健虽未亲自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签名,但其实际履行了上述三份协议,是本案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因三份协议实际约定的内容是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出让南京浦东公司股份,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相应款项;而许尚龙、吴娟玲对于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已经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176.4万元费用由何健代扣,且明确系履行协议的款项。故何健已经依约履行协议,并已得到许尚龙、吴娟玲的确认,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主张何健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何健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张康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虽代何健、张康黎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其并非三份协议的当事人,亦无需向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责任。
二、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双方明确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一旦该股份可以对外转让,何健即可以对外转让、质押、自己持有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股份。据此,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方式中除转让、质押以外,还包括自己持有。另外,双方还约定,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按交易金额4.5‰计算),3.92亿元以内的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超过3.92亿元部分由何健承担。3.92亿元的4.5‰即为176.4万元。而在许尚龙、吴娟玲出具的收条中,许尚龙、吴娟玲进一步确认其收到苏宁环球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代扣相关费用176.4万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收条中未再注明系代扣税款,而明确为“相关费用”。综上,许尚龙、吴娟玲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何健处理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包括自己持有,同时还约定何健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与许尚龙、吴娟玲的还款义务相抵销,故许尚龙、吴娟玲对于何健是否实际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并没有作出特别要求,换言之,许尚龙、吴娟玲对于所谓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由其承担的约定并非是以该费用实际发生为条件的。同时,许尚龙、吴娟玲在实际收到款项时,对于收到3.90236亿元予以认可,就总款项3.92亿元中扣除的176.4万元又进一步明确为“代扣相关费用”,故其再行向何健主张返还该176.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尚龙、吴娟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三、何健是否应当返还许尚龙、吴娟玲176.4万元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问题,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等值置换,且置换标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在《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在同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尚龙、吴娟玲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健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尚龙、吴娟玲承诺,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说明许尚龙、吴娟玲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尚龙、吴娟玲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许尚龙、吴娟玲与张桂平之间关于南京浦东公司的股权纠纷,涉及许尚龙、吴娟玲提起该案诉讼时在南京浦东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并未就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故许尚龙、吴娟玲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何健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关于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上分析,根据当事人约定,何健已经无需履行《股权置换协议》中关于向许尚龙、吴娟玲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且其已依约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许尚龙、吴娟玲主张何健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张康黎作为何健履约行为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虽代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对张桂平的代理签约行为,许尚龙、吴娟玲在签约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约系受张桂平胁迫所致。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许尚龙、吴娟玲收取了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足以证明许尚龙、吴娟玲对所签协议是认可的。故张桂平不是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许尚龙、吴娟玲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许尚龙、吴娟玲关于何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康黎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何健是否应当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问题。
原审判决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许尚龙、吴娟玲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76.4万元印花税等费用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何健无苏宁环球公司股份可供处置,其扣留并占用的因处置该股份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其可以采取对外转让、质押、自己持有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股份,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并约定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许尚龙、吴娟玲应将176.4万元付给何健用于支付印花税,该税款在3.92亿元中扣除。在许尚龙、吴娟玲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其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其中代扣相关费用176.4万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何健处理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方式包括其自己持有,表明许尚龙、吴娟玲在签订协议时,对“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由其承担”并未附加限制条件。且许尚龙、吴娟玲在实际收到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已对总价款中扣除176.4万元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健不负有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176.4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许尚龙、吴娟玲关于176.4万元印花税等费用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