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六十:公开竞价交易股权应分别履行充分披露和审慎审查义务
规则释解
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包括公开拍卖、公开招标和公开挂牌)有其自身的规律、特点和要求,公开、公正、公平和按现状是其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股权时,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进行风险和不确定因素提示等行为,只能说是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尚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鑫城公司与实嘉公司、蓝鼎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10年11月15日,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一份,鑫城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委托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代为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18427.56万元。同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以下简称《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载明:转让方承诺本次产权公开交易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因此本次公开交易不存在任何障碍,保证本公告的内容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公告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转让方:鑫城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转让标的:转让方持有的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九州评报字(2010)第1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城开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具有房地产经营一级资质。鑫城公司、合肥天恒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城开公司70%和30%股份。三、转让标的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数据。截至2010年4月30日,城开公司资产总额338228591.92元,负债总额222170129.14元,所有者权益116058462.78元。财务审计机构:安徽华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字号:皖华晨会审字(2010)108号。四、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33822.86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9311.92万元,非流动资产14510.94万元,非流动资产中有长期股权投资12330.30万元,固定资产2180.64万元;负债总计22217.01万元,其中流动负债15616.42万元,非流动负债6600.59万元;净资产为11605.85万元,评估价值为26325.08万元,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18427.556万元。资产评估机构: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的基准日是2010年4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字号:九州评报字(2010)第1002号;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机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日期:2010年11月1日。六、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一)根据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本次转让底价为18427.56万元。(二)付款方式:受让方须自《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首付不少于转让价款的50%;自《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全部剩余转让价款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承担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鑫城公司支付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付款期间利息。同时受让方须提供不低于转让价款的50%的合法有效的实物抵押或经转让方认可的第三方担保。公告还载明“交易条件”包括意向受让方须承诺对城开公司产权转让文件所附《产权转让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全部了解并同意接受;公告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意向受让方应于前述公告期内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填写《意向申请登记表》,领取城开公司产权转让文件。另外,公告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约定:(一)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期间,转让标的企业产生的经营损益由转让方按其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持股比例承担或者享有。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共同委托安徽华晨会计师事务所以审计报告为基础,以本合同签订日为截止日进行审计确认。……(四)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容的以及报告中未披露的转让标的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按其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持股比例享有或者承担。……(七)意向受让方应充分关注、调查、研究与本次产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所有事宜、信息、或有风险、不确定因素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及企业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转让方不对转让标的企业是否存在或有风险提供保证。(八)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4.截至评估基准日,城开公司账面列示其它应收款—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余额8992313.10元,其中支付紫蓬山旅游区管委会土地款计7219700元、支付前期费用1271497.10元、支付诉讼费501116元,由于该事项可能产生的法律诉讼尚未最终得到处理,对上述事项处理结果可能对本次评估净资产有影响。5.城开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与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康城商业中心项目”,项目地块面积11909.63m2,双方约定:(1)由城开公司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的地面上全部工程建设费用,经营销售收入按3∶7比例进行分配(城开公司3);(2)项目规划报批费等由双方按比例分摊。但至评估基准日,该合作开发项目尚未予以实施。……12.城开公司已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管委会支付3000万元重组皖江厂保证金,为此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在城开公司其它应收款科目列示。另,根据鑫城公司向新站管委会的签报和批复及新站经贸局的相关签报和批复,对上述3000万保证金所产生的期后影响力为:新站管委会相关部门正研究确定此3000万元保证金的处置方案,若新站管委会因该3000万元保证金产生违约赔偿责任,鑫城公司享有该赔偿金额的70%;若新站管委会不涉及赔偿,只涉及利息补偿,则鑫城公司应该享有补偿金额的70%。
2010年12月8日,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嘉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函》,承诺:“我方确认,我方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贵方的城开股权转让文件及其附件,我方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完全接受转让文件及所附《产权转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并于同日,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资格审查材料的承诺函》,对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公告完全响应。2010年12月19日,实嘉公司参与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的公开竞买,以33827.56万元竞价成交,并于同日签订《成交确认书》。2010年12月28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实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实嘉公司为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33827.56万元。
2010年12月31日,鑫城公司与实嘉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为鑫城公司持有的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鑫城公司将转让标的以33827.56万元转让给实嘉公司。价款支付方式为实嘉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首付不少于转让价款的50%(即16913.78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汇入全部剩余转让价款,自《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全部剩余转让价款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承担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鑫城公司支付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付款期间利息;同时受让方须提供不低于转让价款的50%的合法有效的实物抵押或经转让方认可的第三方担保。第五条履约保证金:实嘉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鑫城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因实嘉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款项,待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审计工作完成、全部款项结清后5个工作日内,鑫城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余款无息退还实嘉公司。……六、转让标的交割事项: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期间,转让标的企业产生的经营损益由鑫城公司按其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持股比例承担或享有;转让标的交割事项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间损益的审计数额由双方另行结算,期间损益的结算与转让价款支付无关,不进行冲抵。第九条特别约定:如实嘉公司未能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任一期付款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总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二为标准向鑫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九十日未支付的,鑫城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实嘉公司同时向鑫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实嘉公司补足其损失。……十、双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或因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理的车旅费等)。另外,其它相关内容与转让公告的相同。2011年1月10日,实嘉公司依约支付了50%的转让价款16913.78万元、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9.75万元的交易服务费。
2011年1月25日,安徽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鑫城公司、实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用等);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50%国有股权转让价款16913.7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10%的违约金,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同时还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1月28日,城开公司进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实嘉公司与合肥天恒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2011年10月12日,实嘉公司向鑫城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处理产权转让善后工作的报告》,称《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在有关康城水云间项目等七个方面存在评估、审计不实及信息披露不完整的问题。2011年10月20日,鑫城公司向实嘉公司出具《关于城开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回复》,就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并称不存在披露不实问题。此后,实嘉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8日向鑫城公司出具了《关于城开股权转让资产交付问题的函》《关于康城水云间房产交付有关事项的函》《关于对城开公司70%股权应付转让价款予以抵销的催告函》,称鑫城公司在转让时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的问题,并要求鑫城公司从交易总价款中扣除11519.06万元,分别为“康城水云间项目”应扣除4260万元、“康城商业中心”应扣除1899.06万元、“皖江厂保证金问题”扣除5400万元。因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实嘉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就上述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即(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案件。
安徽华晨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鑫城公司委托,对城开公司及所属中凯分公司2010年4月30日的净资产情况进行清查审计,并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皖华晨会审字(2010)10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附件包括:《2010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会计事项调整表》及《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审计报告》“其他事项说明部分”,分别对“肥西县紫蓬山项目”“康城商业中心项目”“康城水云间项目”“皖江厂项目”所涉及的3000万元问题进行了特别说明,具体内容与《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第十六条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相同。另外,《审计报告》附表——《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预收款项目栏,对于康城水云间项目的预收房款情况进行记载,其中第1/14-6/14页列明该项目1#楼、3#楼160套住宅的房号、预收房款金额和购买人姓名,以及1#、3#楼11套门面房号及预收房款金额。
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鑫城公司委托,对城开公司70%股权对应的城开公司全部股东权益2010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3页-14页“存货——产成品评估明细表”对于康城水云间1#楼和3#楼住宅和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记载为:“序号:1-1;名称:1#、3#住宅;规格型号160套;数量:15188.85m2;单价:3375元,金额:51262368.75元;备注:预售”。“序号:1-2;名称:1#、3#门面;规格型号:11套;数量:947.69m2;单价7775元;金额:7368289.75元;备注:预售”。
2010年9月-10月期间,城开公司将此前预售的康城水云间项目1#楼、3#楼住宅交付业主;2010年10月-12月期间,城开公司将此前预售的康城水云间项目1#楼、3#号楼门面房交付业主。
2010年10月14日,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向城开公司为康城商业中心项目设立的账户汇款70万元;2010年11月4日,城开公司向上述账户汇款30万元。
2012年2月,鑫城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实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6913.78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144.7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97.3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1月31日,之后逾期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时止)、违约金1000万元,以上合计22155.80万元;2.蓝鼎投资公司对实嘉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蓝鼎投资公司向实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905.85万元、律师费51.6万元,合计1957.45万元。4.由实嘉公司、蓝鼎投资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该案审理期间,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通过该区财政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实嘉公司退还3000万元保证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针对鑫城公司诉讼请求及实嘉公司、蓝鼎投资公司答辩理由,该案的焦点为:一、鑫城公司要求实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913.78万元、合同约定利息2144.7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97.3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1月31日,之后逾期违约金按股权转让总额的千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及违约金1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蓝鼎投资公司应否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另行承担违约金1905.85万元及律师费51.6万元。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系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为让参与竞买者全面、客观、真实的了解转让标的,鑫城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全面、完整、如实披露转让标的全部情况的义务,即其既负有在《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及相关文件中如实披露审计、评估基准日转让标的全部情况的义务,还应负有在公开挂牌出让时对审计、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如实披露的义务。同时,实嘉公司作为参与案涉股权竞买方,亦负有认真阅读并研究《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及相关附件,充分了解转让标的的义务。该案中,鑫城公司在《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了转让标的2010年4月30日审计、评估基准日的情况,但没有披露审计、评估基准日后至2010年11月15日公开拍卖日期间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如城开公司康城水云间项目16136.50m2存量房已经实际交付业主;城开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4日与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就康城商业中心项目设立专门账户,并注入100万元开办费用等相关事实。客观上对转让标的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包括实嘉公司在内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对于实嘉公司一方,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竞买案涉股权时,对于案涉转让标的情况的审查核实,负有高于普通竞买者的一般注意义务,理应在更加全面、缜密和谨慎地审查案涉股权转让所有材料后,作出商业判断,但其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具体如下:1.关于康城水云间项目的存量房。《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在披露康城水云间项目存量房产总面积为34100.97m2的同时,也披露了该项目有16136.50m2存量房处于预售状态,尽管没有明确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包含或递减关系,但实嘉公司在参与竞买前应仔细核实了解相关情况,确定存量房具体面积,并在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参与竞买。2.关于康城商业中心项目权益问题。《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对于康城商业中心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特别说明,详细披露了城开公司与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该项目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资产评估说明》第17页亦对于该部分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方法进行了举例说明,不论合作项目是否实际实施,实嘉公司应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及相关收益有较为正确的权益预期。且其计入资产亦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非整个项目的全部收益。3.关于皖江厂项目保证金问题。《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第十六条特别事项说明部分,《审计报告》第三条其他事项说明部分,《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部分,对此款项的形成、处置方案以及期后影响等均作了详细说明,但没有鑫城公司承诺该3000万元保证金由其联系收回的内容。故鑫城公司《关于城开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实嘉公司利益,不属于单方变更转让条件。况且,在该案诉讼期间,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已经退还了该项目保证金3000万元。4.关于紫蓬山风景园项目问题。《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均对此作了特别说明,明确了此部分应收款的组成,并明确提示“由于该事项可能产生的法律诉讼尚未得到最终处理,对上述事项处理结果可能对本次评估的净资产有影响”。另外,案涉股权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出让,《产权转让合同》虽约定“该股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但并非表示案涉股权转让款完全依据上述财务报表的数字确定,而是将其作为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参考依据。实嘉公司此项异议仅涉及价款177.26万元,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33827.56万元相比,尚不足以成为影响实嘉公司参与竞买的关键因素,亦不会对通过竞价形成的股权转让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合以上分析,《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对于转标的的情况的披露并无明显不实之处,虽然鑫城公司在《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通过公开竞价机制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款。实嘉公司在未全面履行竞买者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却承诺其已经仔细阅读并研究《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及相关附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并参与竞买,在经过多轮竞价后最终中标,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实嘉公司关于减少或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以案涉1000万元保证金直接抵扣股权转让款的抗辩,因《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该款项不能直接抵扣股权转让款,该院亦不予采信。鑫城公司在《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一定瑕疵,虽未对通过公开竞价机制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对该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鉴于实嘉公司未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给鑫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实嘉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上述利息。(https://www.daowen.com)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蓝鼎投资公司辩称实嘉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承担鑫城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针对双方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其一、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对实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实嘉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蓝鼎投资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亦属于蓝鼎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但蓝鼎投资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以债务人实嘉公司需要向鑫城公司另行支付该笔费用为前提。从《产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看,律师代理费包含在实嘉公司因违约而应向鑫城公司赔偿的损失中,该院在确定实嘉公司承担鑫城公司的损失时已经予以考虑,故鑫城公司向蓝鼎投资公司另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外,另行向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鑫城公司与实嘉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合同价款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且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案诉讼前曾向蓝鼎投资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亦未就蓝鼎投资公司违反《保证担保合同》其他义务提出主张及证据,故鑫城公司关于实嘉公司违反《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实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城股权转让款16913.7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实嘉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上述利息);二、蓝鼎投资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鼎投资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嘉公司追偿;三、驳回鑫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鑫城公司和实嘉公司均不服,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实嘉公司应否向鑫城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913.78万元;(二)原审判定“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三)实嘉公司应否按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行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实嘉公司应否向鑫城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913.78万元的问题。
鑫城公司委托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并由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初步履行了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该公告在描述“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和“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或备案情况”时,明确表述了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作出机构,并直接引述了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该公告同时载明了资产评估、审计的基准日是2010年4月30日,并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指出: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期间的城开公司产生的经营损益,由鑫城公司按其持股比例承担或享有,具体数额由鑫城公司与案涉股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一审中,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中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信息披露材料包含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所附内容。对此,实嘉公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交否定其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实嘉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鑫城公司向意向受让人交付的产权转让文件不包括《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其也从未告知产权转让文件附件的名称、内容、份数、页数等信息,资产披露文件不完整”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公告“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第(八)项指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紫蓬山、康城商业中心、皖江厂等项目在评估基准日前的相关情况和项目进一步发展可能对城开公司资产产生的影响。案涉审计报告“其他事项说明部分”分别对紫蓬山、康城商业中心、康城水云间、皖江厂等项目进行了特别说明,相关内容与案涉公告相同。该审计报告正文末尾载明,报告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会计事项调整表及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其中,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预收款项目栏对康城水云间项目预收房款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城开公司已将此前预售的康城水云间项目住宅、门面房交付业主;已按照与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向城开公司为康城商业中心项目设立的账户汇款;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通过该区财政局退还了3000万元保证金。鑫城公司对上述相关交易事项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前的情况均进行了如实披露;在基准日之后,相关交易活动如约进行,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交易活动存在违法之处。由此可见,鑫城公司虽未将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城开公司的上述相关资产的变化进行披露,但其已明确所披露的内容均为“基准日之前标的公司的情况”,并在公告中提示意向受让方充分关注、调查与本次产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所有事宜、信息、或有风险、不确定因素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及企业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故实嘉公司关于鑫城公司披露转让标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股权的竞买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实嘉公司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数亿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公告中已列明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作出机构和具体文号,审计报告正文末尾也注明了报告所包含的附件名称。若鑫城公司如实嘉公司所称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实嘉公司亦有权在参与竞拍之前,要求其予以完整公开。同时,在竞买过程中,实嘉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函》,承诺“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贵方的城开股权转让文件及其附件”,“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实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竞买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且其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得当,实嘉公司应对其所作的商业决定自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及法律后果。
实嘉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城开公司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鑫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结合前述关于披露转让标的相关情况的分析,本院对实嘉公司主张由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嘉公司需向鑫城公司支付33827.56万元对价。现实嘉公司支付了50%的价款,鑫城公司主张其依约支付剩余16913.78万元价款,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定“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
鑫城公司在公开挂牌出让案涉股权时,基本完成了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义务。但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鑫城公司对城开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没有及时进行补充披露。另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信息披露材料没有直接明确康城水云间项目的存量房产总面积与处于预售状态的存量房面积之间的关系。鑫城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上述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依据鑫城公司信息披露瑕疵可能对竞买者认识造成的客观影响,以及对实嘉公司未支付案涉股权剩余转让款给鑫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判决由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同时判定实嘉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上述利息,亦无不妥。
(三)关于实嘉公司应否按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鑫城公司上诉主张实嘉公司需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增加支付违约金。原审中,鑫城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2097.3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1月31日,之后逾期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时止)、违约金1000万元”。可见,关于违约金部分,鑫城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变更了具体诉讼请求。
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分别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则既可为迟延或瑕疵履行违约金,亦可为不履行违约金,并不能同时予以适用。而违约金的性质实质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兼具惩罚性。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方就转让标的相关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受让方审慎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并兼顾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客观影响,基于实嘉公司迟延付款而给鑫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作出了认定,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鑫城公司在部分信息披露上存在一定瑕疵,调整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部分判决结果符合本案的履约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由此,上诉人鑫城公司由蓝鼎投资公司对其第1、2项上诉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