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张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85号[7]
原告张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张某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对张某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实施过组织拆迁的行为,本机关亦未发现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1.申请人为张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海政复答字〔2013〕2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苏家坨镇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答复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4.《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前沙涧村拆迁腾退的实施主体是前沙涧村;5.海政复延字〔2013〕20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海政复送字(2013)20702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程序;6.《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决定书,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原告诉称,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是拆除其房屋的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了拆除,故其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1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3.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6.情况说明;7.补充证据清单;8.补充证据挂号信邮寄信封照片;9.挂号信函收据和查询结果,证据6—9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并补充了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2)原告就提起的行政复议补充提交了新证据;10.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就提起的行政复议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组织听证;11.EMS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12.关于张某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13.海政复延字〔2013〕20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12、13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回复和延期审理通知书,一面拒绝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一面又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进行了延期,明显属于偏袒苏家坨镇政府,根本就没有查明案件事实;14.京发改〔2012〕19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1)原告房屋所在地是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而不是宅基地搬迁腾退;(2)涉及的拆迁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15.京(海)政地征〔2012〕0026号《征地公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是政府征地拆迁行为;16.海淀区住建委网站主动公示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公开招投标的是前沙涧村拆迁项目,原告房屋所在地涉及拆迁;17.2013(海房征字)第030-回《登记回执》和2013(海房征字)第030-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1)苏家坨镇政府没有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明显违法;(2)将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前沙涧村拆迁项目为苏家坨镇政府自主腾退项目,腾退就是拆迁;(3)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是具体实施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原告的房屋遭到破坏,财产遭到巨大损失;(2)公安机关对案件正在调查处理当中;19.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遭到苏家坨镇政府工作人员非法破坏,有违法犯罪的事实;20.京海发〔2010〕15号文件,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是苏家坨镇政府;21.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是腾退工作的责任主体;22.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证明:(1)以村民自治的腾退事实上是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的腾退、安置工作委托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和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是海淀区实施的政府行为;(2)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和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腾退补偿和安置工作,负责将腾退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渣土清运,达到院落自然地平;(3)苏家坨镇政府确实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4)海淀区北部的土地一级开发是海淀区政府要统一组织进行征地、农转用、拆迁和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海淀区政府违法行政,将一级开发涉及的征地拆迁改为无法可依的腾退,称是村民自治行为,行为违法;(5)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意包庇苏家坨镇政府违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23.证人张某、张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合法有效;24.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确实是由苏家坨镇政府干部祝的某、郑某及其他镇政府工作人员和不明身份的非法人员拆毁;25.张卫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2年8月10日原告房屋遭到非法破坏时的外围情况;26.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破坏,苏家坨镇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原告申请并经本院许可,张某、张卫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书面证人证言。(https://www.daowen.com)
被告辩称,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苏家坨镇政府实施过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本机关亦未发现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之父张振某(已故)以其房屋被苏家坨镇政府违法拆除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苏家坨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苏家坨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669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张振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张振某病故,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市高级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1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苏家坨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并补充了证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组织听证。2015年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2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过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被告亦未发现有关证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本院无法对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过拆除其房屋行为这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包含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导致事实不清。此外,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两项复议请求,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仅对第一项请求进行审查,对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未予回应,属遗漏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但缺乏证据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实,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