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处理
——张振某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初步的审查判断职责。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对履行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审查判断职责的事实进行说明或举证,法院则应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是否充分。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01号[17]
原告张振某,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吴立某(张振某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紫,密云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超英,密云县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关继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森,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
第三人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东檀营村。
法定代表人关佩君,乡长。
委托代理人相永良,密云县檀营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张振某不服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县政府)作出的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公司)、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檀营乡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某、段福惠,被告密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紫、范超英,第三人京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锋,第三人首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森,第三人檀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相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张振某作出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向第三方京密公司征求意见,现答复如下:第三方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因此,本机关予以公开。呈报文件包括《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和《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第三方同意公开《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的部分内容,第三方认为该文件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因此,本机关对此两条内容不予公开,对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予以公开。第三方认为《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密政函〔2011〕8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檀营地区旧村改造及土地一级开发储备项目拆迁实施方式有关问题的批复;2.隐去第八条及第十一条内容的《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被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振某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段福惠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毕文芳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提出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4.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2号-回《登记回执》;5.密云县政府信息公开批办单(2份);6.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7.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被告以证据3—7证明严格履行了程序规定;8.向京密公司征求意见的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9.向首政公司征求意见的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10.向檀营乡政府征求意见的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被告以证据8—10证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张振某诉称,因101国道绕城线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人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取得京建密拆许字〔2009〕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檀营地区实施拆迁,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了解安置房产权性质,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部分公开及未予公开的两份文件内容直接关系到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安置房信息,被告以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即使这两份文件涉及京密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的征地拆迁部分也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应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8](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情况应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被告不按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及呈报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振某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证明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没有对原告进行答复不合法,且被告答复超期,程序违法;4.信封,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密云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涉案部分政府信息内容属于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其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而是京密公司就檀营地区土地开发使用项目中三方合作等事宜向密云县政府作出的请示及密云县政府批复内容,密云县政府已将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最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具体用途是了解拆迁项目信息,是其个人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综上,被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密公司认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第三人首政公司认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第三人檀营乡政府认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密云县政府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及呈报文件。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2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1月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征求京密公司、首政公司、檀营乡政府的意见。三家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2014年11月2日,被告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1月26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密云县政府具有办理信息公开事宜的工作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法律规范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判断的依据与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可否作区分处理等问题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密云县公开办(2014)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
二、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振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振某关于判令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向其依法公开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及呈报文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