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宜认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刘国甲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宜认定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588号[13]
原告刘国甲,住北京市东城区。(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代理人潘文治,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扈建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干部。
第三人刘国乙,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刘国甲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1、×2号房更名手续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刘国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国乙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刘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治,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建华、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针对刘国甲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实地核查,现×1号房由刘国甲居住,×2号房由刘国乙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且刘国乙一家三口户口均在此处,刘国乙本人不同意将上述房屋变更为刘国甲,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不能为刘国甲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刘国甲诉称,刘云某系刘国甲之父,刘云某承租了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1、×2号房屋,刘云某于2001年8月去世。刘国甲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规定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资格,其向景山分中心提出变更申请,但景山分中心要求刘云某所有子女签字同意。但刘云某的其他子女均已外迁,且有住房,变更承租人不需要其他子女签字同意,被告据此不予变更,确属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国甲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3月8日景山分中心《关于亮果厂×号刘国甲来信的答复》;2.《答复》;3.东房景字2第185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4.2010年东公景山所户字第941号证明信;5.北京市隆福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在涉案房屋;7.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没有分过房屋;8.《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及家庭成员住房证明,证明刘云某在石佛营有住房,且给了刘国乙,刘国乙有其他住房。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查,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1号房屋由刘国甲居住、×2号房屋由刘国乙及女儿刘天某一家居住,刘天某不同意刘国甲的变更申请。故景山分中心不能为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国甲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国乙、刘天某的意见书,证明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更名为原告;2.居委会证明;3.邻居证明,证据2、证据3证明刘国乙、刘天某在涉诉房屋内居住;4.东房景字2第185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为直管公房,原告的更名申请不符合该合同的第七条规定;5.向邻居核实的相关材料,证明景山分中心核实了刘国乙、刘天某提供邻居证明的真实性;6.刘天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天某户籍在涉诉房屋内。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国甲提交的证据1—6、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国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作出被诉《答复》后所取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1、×2号房屋系景山分中心管理的公房,承租人刘云某于2001年8月10日死亡。刘云某之女刘国甲向景山分中心提出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3月30日,景山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同年5月11日,景山分中心向原告作出答复:景山分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不能为您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部分内容有误,予以撤销。景山分中心将在10个工作日内对刘国甲提出的申请重新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公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进行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景山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制作时间在作出答复之后,显然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刘国甲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进行了相关审核工作。景山分中心作出的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景山分中心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该答复,但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故本院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关于东城区亮果厂胡同×号院×1、×2号房更名手续的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人民陪审员 樊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