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秘密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国家秘密
——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国家秘密因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依据国家秘密所产生的派生秘密也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法也应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560号[45]
原告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计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蔡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正天元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正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贾振华,被告海淀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于军及委托代理人吴计亮、刘秀荣,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8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6)第16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有形市场调整疏解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疏解方案》)被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6](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5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原告道正天元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五区地下人防工程场地租赁协议进行经营商场,2006年至今原告在此合法经营。2015年7月,实创公司依据《疏解方案》关停了原告经营的商场。为了解相关内容,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疏解方案》,但其未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道正天元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疏解方案》)及EMS快递单、邮局官网妥投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且其已经签收;证据4.被诉告知书、证据5.被诉复议决定,证据4、5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证据6.《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证据7.《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意见》、证据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6—8证明疏解非首都功能、市场调整疏解方案的上位文件、其他地区的类似文件以及其他内容已经公开,案涉《疏解方案》不属国家秘密。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道正天元公司申请公开的《疏解方案》经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系依据京海办发〔2014〕24号《关于印发〈海淀区增强核心功能调控人口规模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第24号通知)制定的,而第24号通知属于国家秘密,因此《疏解方案》属于派生定密,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法定不予公开范畴。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道正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EMS快递详情单、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证据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28××××38511)、证据5.被诉告知书的延期答复审批表、证据6.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据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25××××62211)、证据8.被诉告知书、证据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25××××19011),证据1—9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证据10.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密第01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据11.《国家秘密确定审批单》、证据12.京海办发(2014)24号《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办公室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审批单》,证据10—12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于法定不予公开范畴。(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北京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道正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邮寄信封及收文登记,证据1、2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情况;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海淀区政府答复;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的答复情况;证据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2016年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1—7、证据9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文件上没有定秘单位的名称、保密期限、范围和公章;对证据12的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凭审批单,无法确定密级。原告对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4答复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6—8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淀区政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道正天元公司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证据9、证据10—12质证认为《疏解方案》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主张,因其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被告海淀区政府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道正天元公司、被告海淀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31日,原告道正天元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书面公开对申请人经营的上地地下商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五区地下人防)进行关停所依据的海淀区有形市场调整疏解工作方案”。2016年6月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6年7月8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5日,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2016年8月15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24号通知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疏解方案》系根据第24号通知制定。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本案中,道正天元公司申请获取的《疏解方案》系依据第24号通知制定,而第24号通知属于国家秘密,故《疏解方案》应当属于派生定密,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而依法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受理原告道正天元公司的申请后经依法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道正天元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7]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正天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