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法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1 对合法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查找和检索义务。行政机关依法明显不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一般可以推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或其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的答复理由成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462号 [29]

原告李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营、陈美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海淀区(2017)第889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您的第1项申请内容,甘家口街道制作、获取了与您的描述相关的信息;本机关并无制作、获取安装隔离护栏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责,在实际工作中亦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您申请获取的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0](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甘家口街道提出申请。关于您的第2项申请内容,本机关并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亦无制作、获取护栏安装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且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和保存您申请获取的信息。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关于您的第3项申请内容,北京市现有政府机构中并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且本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过其他机关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海淀区政府在辖区内三虎桥南路,一条不足6米宽的胡同两边安装了道路隔离护栏,给居民出行、商铺经营带来严重不便。原告李某请求北京市非紧急救护中心协调无果,遂请求被告海淀区政府公开安装该道路隔离护栏的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原告李某认为被诉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海淀区政府要求原告李某“向甘家口街道提出申请”,这完全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被告海淀区政府要求原告李某向北京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也不符合政府工作程序和档案管理规定。故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李某于2017年10月9日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予以明确答复(具体申请内容在海淀区(2017)第8893号-回);3.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淀区政府承担。

原告李某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海淀区(2017)第889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李某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2.被诉答复书,证明被诉答复不合法。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情形。原告李某申请获取的“三虎桥南路南边安装隔离护栏的所有有关政府文件”和“北京市规划委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海淀区政府公开范围。被告海淀区政府并无制作、获取安装隔离护栏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责,亦无获取北京市规划委对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申请获取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有关批准安装的文件”不存在。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政府工作程序的情形。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海淀区(2017)第8893号-回《登记回执》;

3.《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

4.海淀区(2017)第889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

5.被诉答复书;(https://www.daowen.com)

被告海淀区政府以证据1—5证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原告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李某进行了答复;

6.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区交通委)(以下简称区市政市容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街道办)发出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

7.区市政市容委《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函的回函》;

8.区规划分局《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

9.甘家口街道办《甘家口街道关于三虎桥南路安装隔离护栏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10.政府信息档案查询截图;

被告海淀区政府以证据6—10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已充分履行信息查找义务,被告海淀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与原告李某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案涉信息不属于被告海淀区政府公开范围或不存在,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1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三虎桥南路南边安装隔离护栏的所有有关政府文件;2.北京市规划委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有关批准安装的文件”的相关信息。被告海淀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作出海淀区(2017)第889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李某其将于2017年10月3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李某当面领取该回执。2017年10月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分别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办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回函称隔离护栏属交通设施,其无此相关职能;区规划分局回函称其未制作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对于原告李某的第一项申请内容查找到十二条信息,对于第二、三项申请内容没有查到相关信息。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政务办公系统进行了查找,查找情况为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2017年10月2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2017)第889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某信息公开事项延期至2017年11月20日前作出答复,原告李某于当日领取。2017年11月1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送达。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海淀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与区规划分局均回函称未查找到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查找到十二条相关信息,针对其他两项申请内容未查到相关信息,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以“三虎桥南路”、“安装隔离护栏”、“安装护栏”、“护栏”等关键词在本机关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二项信息内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负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及向相关部门发函查找后,已履行了查找义务,故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获取的第一、二项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项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关于原告李某陈述的信息制作主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不存在,该主体批准安装护栏的文件不可能存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上述情况及信息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的第三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查找、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具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违法并撤销,并就申请内容予以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