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业主就小区停车管理的举报投诉应予答复

38 行政机关对业主就小区停车 管理的举报投诉应予答复

——朱秀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答复。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举报人从而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697号 [26]

原告朱秀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浩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39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秀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刘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具有管理查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申请人来访后,对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朱秀某反映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1.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法定期限不明确。2.朝阳城管监察局2016年7月23日作出的京朝城管行政访〔2016〕0071号《告知书》系原告阅卷时获取,与该局同年9月12日作出的相同编号的《行政答复意见书》内容不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采信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3.朝阳城管监察局以原告所控告问题不属其职权管辖范围而出具的相应文件、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朝建信息公开(2013)第14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C2区土地一级开发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属于违法行为;2.市规划委(2014)第88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C2区土地一级开发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设、违法施工;3.朝政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及施工事实存在;4.市公安局(2015)第5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C2区土地一级开发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消防验收备案,存在违法行为;5.三政开〔2015〕第25回,第25答,证明在乡政府没有委托情况下,北京诚信安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非法收费;6.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收据及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北京诚信安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欺骗原告,非法收费;7—11.通话详单及录音(附光盘),证明违法收费事实存在;12.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涉诉地下停车场没有办理停车备案手续,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朝阳城管监察局对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具有管理查处职责。因朝阳城管监察局未对《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进行有效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设立的停车场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材料及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朝政复通字〔2015〕第550号限期补正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邮寄该通知书;3.补正材料、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补正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复议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已送达朝阳城管监察局;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6年10月27日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7.阅卷告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阅卷告知书,告知原告查阅复议答复材料的权利,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8.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邮寄信封,证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已向复议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的诉求缺少关联性,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达,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7—1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不立案、不处理、不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原告限期补正后,被告于10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朱秀某和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27日,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聚福苑地库停车场未向社会开放,被申请人无相应查处的法定职权。该局同时提交了针对原告朱秀某的信访事项所作调查、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11月28日被告作出阅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朝阳城管监察局送达。原告于12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朝阳城管监察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并取缔非法停车场。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本案涉诉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5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诚信安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明确原告因车辆停放需要,需租用甲方车位,停车位场地使用服务费为1785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甲方缴纳了上述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停车场并非面向社会开放,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与停车场管理方签订了上述服务协议。原告亦认可其小区业主的身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区政府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被告在查明朝阳城管监察局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答复意见,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正确。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对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具有管理查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被申请人朝阳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涉诉的聚福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未有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现象。现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事实,故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朝阳城管监察局对朱秀某提出的申请无相应查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原告限期补正后,于10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朱秀某和被申请人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27日,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时提交了针对原告朱秀某的信访事项所作调查、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11月28日被告作出阅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朝阳城管监察局邮寄送达。以上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取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秀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关 珊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