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变更案件中“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定

63 直管公房变更案件中“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定

——刘俊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案

【裁判要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647号[62]

原告刘俊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国某(原告之父),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刘俊某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承租人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国某、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前门分中心对原告作出被诉回复,认为其无法单独为原告作出变更承租人的行为。

原告诉称: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胡同×号西房北数第1间原由王启某承租。1983年1月,原告与王启某之子王福某结婚并在此居住。同年,王启某搬回河北省三河市农村老家居住,直至1994年2月去世。1983年1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号房屋,次年,因病出现记忆和智能障碍。1994年6月23日,王福某及其子王海某搬离×号房屋,将户口迁至本市东城区葱店西街×号院。原告独自居住×号房屋,独自缴纳相关税费,直至2006年3月1日依据《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将×号房屋交付被告止。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福某离婚。因拆迁补偿款及×号房屋返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确认被诉回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变更承租人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时间、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2.被诉回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3.《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入户查明申请变更承租人房屋的基本情况;4.更名申请,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2月25日提出过更名申请;5.居民户口簿,6.居民身份证,证据5—6证明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本址在册户籍人员只有原告1人;7.南巷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拆迁,腾房验收后于2006年3月1日搬至该村居住,原告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8.(2006)崇民特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某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居住,另有住处,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9.(1998)崇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0.(1998)二中民终字第322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9—10证明1998年王福某曾起诉原告离婚,王福某诉称自1994年双方分居至今,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某自1994年年底未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居住,原承租人王启某于1994年2月去世,应当变更承租人;11.(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判决,证明王福某承认分居十几年,其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内居住;12.(2006)崇民特字第3578号卷宗《询问笔录》,证明王福某称从1994年分居至今,其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内居住;13.(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作为长期居住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在租赁合同未变更情况下,所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回购协议》无效;14.(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15.(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据14—15证明原告将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完毕,原告交房后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房居住,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王福某予以协助,上述判决已经生效;16.申请执行书,17.恢复执行申请,证据16—17证明(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18.执行和解协议;19.(2012)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8—19证明为执行(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义务,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2014)东执字第443号案件暂时中止执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7日内起诉王福某,要求其返还所侵占的×号公房1间,如被告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2014)东执字第443号案自动恢复执行,被告在该案件中起诉称,1994年前该房屋由王福某与原告及其子居住,足以说明王福某不在诉争房屋居住,作为产权和管理单位,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缴费情况应该清楚、准确并有据可查,起诉王福某返还房屋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足以说明王福某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法院责令将房屋腾空并返还被告的判决已经生效;20.(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某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号房屋承租权归其所有,被法院驳回。(https://www.daowen.com)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王福某都是涉案房屋共居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同等权利,必须双方商定后,前门分中心方可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王福某对涉案房屋发生了多次纠纷,该判决同时确认本案原告和王福某对涉案房屋都具有居住权,但如何居住使用另案解决;2.2015年5月23日前门分中心收到的原告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王福某户籍从涉案房屋迁至东城区葱店西街××号属于空挂户的证明、2015年6月15日前门分中心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号公房1间承租人为王启某,王启某于1994年2月死亡。原告与王启某之子王福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公房原由刘俊某与王福某居住。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芦草园胡同×号公房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5月,王福某入住涉案房屋。2006年12月2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福某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上述《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号公房1间返还原告,王福某予以协助。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福某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号西房北数第1间腾空,返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前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2015年6月15日,前门分中心作出被诉回复,但未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应指从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公房管理单位前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前门分中心应当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更名条件。被诉回复中,虽认可原告有权提出变更申请,但认为应与王福某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即认定王福某属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取得其无异议的证明,方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对此,前门分中心并未尽到审查核实职责,对王福某是否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回复中,对王福某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的认定标准亦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不符。此外,被诉回复并未加盖出具部门公章,作出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回复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刘俊某作出的《关于〈变更承租人申请〉的回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俊某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