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在公房承租人变更审查中可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46 收养关系在公房承租人变更审查中可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李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的,原承租人的养子女或养父母提出承租申请,且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等条件,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515号[35]

原告李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韩喆、李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该条强调的申请人主体系家庭成员或其他家庭成员,根据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强调合同第七条:‘新的承租人原则上为原承租人直系亲属’。上述规定和说明的目的是保护原承租人直系亲属优先承租权和发挥公有房屋使用功能。根据(2009)崇民初字第161号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您已不是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也非原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故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认为您不具备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主体资格,对您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李学某、刘素某为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刘素某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号公房。原告自被收养之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8年10月23日刘素某去世。2015年3月李学某去世。同户籍其他人均同意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完全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原告向永外分中心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主体资格,不予变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李某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证明原告具备变更承租人主体资格是诉讼基础,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在涉案房屋中及同一户籍另两人的身份;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是刘素某,原告与原承租人是收养关系,户籍在也涉案房屋内;4.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缴纳相关的费用;5.(2009)崇民初字第161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系收养关系,在刘素某去世前一直和其居住生活;6.证明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原承租人的收养关系及刘素某和李学某去世;7.同意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同一户籍的其他成员同意变更原告为该房屋的承租人;8.电力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9.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结婚的时候在涉案房屋内和刘素某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依法管理本辖区直管公房的行政职权,原告不具有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的法规政策审核原告申请材料后所作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4月1日永外分中心与刘素某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系永外分中心直管公房,房屋原承租人系刘素某;2.(2009)崇民初字第161号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1日原告提交的更名申请材料、2017年12月5日书面答复书,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非亲属关系,原告不具备承租人变更申请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法核对“李素菊”书写的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答复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https://www.daowen.com)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号房屋系永外分中心直管公房。2000年4月1日,与刘素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李学某与其妻刘素某于1979年4月收养原告李某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2008年10月23日刘素某去世,后李学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11月,李学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解除李学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2015年3月李学某去世。

2017年9月1日,原告李某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房屋承租人申请》,永外分中心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书》。

本院认为,永外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三条规定“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有关问题……新的承租人原则上须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上述规定将公房管理机关对承租人资格审查的时点作了一定限制,说明政府对公房的管理不仅要基于承租人对公有房屋居住使用的现实需要,还需综合房屋的历史利用状况考量更趋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该规定明确养子女与养父母同时建立家庭成员关系。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途径。被告依据2009年原告与其养父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判决,作出被诉答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涉及解除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考虑原告自小被原承租人夫妻收养,2008年原承租人去世,次年原告与其养父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对原告是否满足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条件的审查应结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以保障其相应权利。故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失当,该答复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针对李某变更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号房屋承租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关 珊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