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及时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56 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及时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黄加某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628号[55]

原告黄加某。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卉。

委托代理人赖芸。

原告黄加某因认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加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卉、赖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加某诉称,石景山八宝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宝山办事处)与北京市安之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关于安排社区残疾人回收废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八宝山办事处越权审批、授权物资公司收取回收人员管理费,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协议书》、退回向原告非法收取的管理费一万元。石景山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请求法院判决石景山区政府依法对黄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黄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八宝山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残疾人不能回收废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残疾人证;4.收据,证据2、3、4证明八宝山办事处授权物资公司在八宝山地区回收废品,八宝山办事处安排残疾人刘文某回收废品,黄加某系回收人员,并向物资公司交纳了管理费;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因有八宝山办事处授权,公安机关认定物资公司行为合法;8.光盘一张,12345热线给原告的回复,证明八宝山办事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刘文某是物资公司的员工,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不属于诈骗,所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辩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就《协议书》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及《接待笔录》;2.原告提交的三份复议证据材料即《协议书》、《收据》和刘文某的残疾人证件;3.《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履行了接待、补充证据告知等职责,原告逾期未补正,应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履行了审查及告知职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7、8,因原告未在行政复议受理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八宝山办事处,复议请求撤销八宝山办事处和物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了《协议书》、《收据》和刘文某残疾人证件。被告制作了《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及《接待笔录》。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送达,《补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欠缺或表达不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请申请人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补正内容: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材料。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刘文某的残疾人证、收款人刘文某的收条,被告询问原告其与被复议《协议书》有何利害关系,原告答复称其认为刘文某收管理费属于欺诈。被告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原告表述不清、需要补充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作出补正通知的行为依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该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