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
——王德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与发改委对企业提交的项目投资任务书(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该批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其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当申请人并非原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判断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时,应当考虑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应予考虑和保护的权益范围。当申请人所主张的权益不属于该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应予考虑和保护的权益时,一般可认定该申请人与原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397号[39]
原告王德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某(原告王德某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晖,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某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7〕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某、王维雪,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申请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房屋权益为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王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德某诉称,其在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路×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套,性质为私产。2016年7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发改委)作出东发改发〔2016〕48号《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任务书的批复》(以下简称48号批复),对原告的房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017年8月16日,原告王德某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48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7年11月12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王德某的复议请求。原告王德某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王德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限期受理原告王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城区政府负担。
原告王德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48号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王德某不服东城区发改委对北京城建兴瑞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投资任务书批复,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与所复议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德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EMS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德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请求和理由,原告王德某与所复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东城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原告王德某的复议申请;3.东政复字〔2017〕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将原告王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东城区发改委;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证据目录、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2005〕11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东文〔2012〕26号《中共东城区委 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政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京国土东预〔2016〕0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规东函〔2016〕1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意见的复函》、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投资任务书),证明2017年8月29日,东城区发改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原告王德某与所复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5.东政复字〔2017〕87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及邮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2017年10月16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王德某和东城区发改委,原告王德某于2017年10月19日签收;6.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及邮单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王德某和东城区发改委,原告王德某于2017年11月19日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德某及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王德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48号批复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东政复字〔2017〕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城区发改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东城区发改委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答复被告东城区政府原告王德某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7〕87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王德某和东城区发改委。2017年11月12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王德某和东城区发改委。原告王德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6年7月5日,东城区发改委针对北京城建兴瑞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兴瑞文〔2016〕5号《关于申请办理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任务书的请示》作出48号批复,其内容涉及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发改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东城区发改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受理原告王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东城区发改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东城区发改委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后,对复议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复议决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区县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产业布局、保障公共利益、控制交通流量、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参照上述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并不直接涉及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本案中,原告王德某针对48号批复向被告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其并非48号批复的相对人,且原告王德某主张的房屋权益并不在东城区发改委作出48号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王德某与48号批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德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秦 爽
法官 助理 程 曼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