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在案证据对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等六人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强制拆除房屋复议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适格被申请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复议机关经调查核实确定适格被申请人的,应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复议机关应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其申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838号[9]
原告王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甄耀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贾纪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韩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郑炳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潘高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甄耀某、贾纪某、韩某、郑炳某、潘高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甄耀某、贾纪某、韩某、郑炳某、潘高某(以下简称王某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莫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4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王某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某等六人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毛南小区×号楼业主,2014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以上述楼房鉴定为危房为由发布公告,要求原告搬离其居住的房屋。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海淀区有关部门组织人员,采取停水、停电、断气及打砸等方式迫使原告搬家,在此过程中造成郑炳某、贾纪某、甄耀某等人受伤。原告就上述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18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现被诉复议决定仍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王某等六人于开庭审理前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淀区房管局发布的《公告》;2.《限期搬家腾房公告》,证据1—2证明被告违法;3.产权证,证明原告为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违法;5.户口本,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具有产权及居住证明。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王某等六人因案涉房屋搬迁腾退发生纠纷,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以海淀区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本院已生效的第756号行政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再次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及海淀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原告所述的强制拆除行为。另外,被告在审查中调取了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会〔2014〕73号《关于研究补办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7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由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以下简称清河街道)作为牵头主体实施《清河毛纺南小区16号院×号楼解危排险疏散工作方案》,故原告应以清河街道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现原告坚持以海淀区房管局为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案情复杂,被告经依法延期并履行了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变更意见及申请收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丢失、损失物品清单,证据1—2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4.海淀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目录,证据3—4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5.第187号复议决定;6.第756号行政判决;7.延期审理呈批表;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第73号会议纪要;10.行政复议案件告知笔录;11.结案呈批表;12.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5—12证明被告作出的第187号复议决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复议机关再次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等六人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1—3、证据5—8、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的拆限公告认可,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证据的内容。
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王某等六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等六人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被告海淀区政府、原告王某等六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某等六人认为海淀区房管局违法拆除其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确认海淀区房管局未对原告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赔偿因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致伤人员的医疗费用。2015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第187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无证据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其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第756号行政判决,认为“因原告举证能力有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依据,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仅以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第18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再次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再次进行了审查,并取得了第73号会议纪要。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及海淀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原告所述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记载,原告应以清河街道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4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73号会议纪要记载,关于清河毛纺南小区16号院×号楼解危排险疏散工作,“由清河街道作为牵头实施主体、区住建委和区政法委作为配合责任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区住建委要着重加强业务指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王某等六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淀区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即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海淀区房管局非适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的,应当予以受理。故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明确且适格的被申请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适格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解危排险疏散属于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相关职能单位协调处理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完成相应行政管理事务。被告海淀区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制定了第7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案涉房屋的解危排险疏散工作“由清河街道作为牵头实施主体、区住建委和区政法委作为配合责任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区住建委要着重加强业务指导”。对此,可以确定: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由牵头实施主体即清河街道负责。现原告仅依据《限期搬家腾房公告》坚持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拆除原告居住房屋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不适格,在告知原告变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拒绝的情形下,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第187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5日生效后,被告海淀区政府再次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复议审查、依法延期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某等六人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甄耀某、贾纪某、韩某、郑炳某、潘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甄耀某、贾纪某、韩某、郑炳某、潘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董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