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张仟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的未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738号[50]
原告张仟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仟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仟某及其代理人吴涛,被告房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红杰、王炳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郝一蔚、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房山区(2016)第58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第56期,日期2013.10.29”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7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及妻子赵书某合法经营的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南800米岳李东路,建设单位于2013年在房山区韩村河镇进行风景石专项整治项目建设,原告使用的所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公开“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第56期,日期2013.10.29”政府信息。同年8月9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答复原告不予公开。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房山区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北京市政府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已于2014年4月23日前传达到韩村河镇政府,韩村河镇政府受该纪要授权,于同年4月23日对原告与妻子经营的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依据《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51]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房山区政府的议定事项,因已传达实施,不是谈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是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的法定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52](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房山区政府公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责令房山区政府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山区(2016)第5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存在;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存在;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京公房刑不立字〔2015〕0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5.房山公安分局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6.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侦核字〔2015〕000016号复核决定书;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侦查不立审〔2015〕3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4—7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已于2014年4月23日由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实施,给原告造成了事实损害,且该信息不是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是作为法定公文下行到下级行政机关,并被下级机关以行政行为决定的方式给予了实施;8.1983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妇幼卫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2008)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10.(2016)京01行终632号行政判决书;11.民主与法治网中刊载的题为《会议纪要,应否公开?》的文章;证据8—11证明会议纪要应当公开;12.(2015)四中行初字第6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房山区政府违法行政,因没有证据被驳回。
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房山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原告申请公开“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第56期,日期2013.10.29”信息,并依法受理。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根据《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京办发〔2014〕23号)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被诉告知书。综上,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张仟某),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和特征描述;2.房山区(2016)第5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依法告知原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政府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房山区政府所做的答复告知。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北京市政府于同年8月30日向房山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房山区政府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据1—2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房山区政府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房山区政府答复情况;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及复议程序内容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涉及复议实体内容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证据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对证据4—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山区政府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市政府和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公开“房山区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第56期,日期2013.10.29”的政府信息,被告房山区政府于同日作出房山区(2016)第5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同年8月1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6年8月9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第56期,日期2013.10.29’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同年8月26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依法受理。2016年8月3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房山区政府于同年9月5日收到后,于同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和依据。2016年10月21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房山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房山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仅载明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没有具体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房山区政府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据此,房山区政府对于其制作的会议纪要,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3]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4]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山区(2016)第58号-告《答复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7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欣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京娜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