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的认定和处理

48 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的认定和处理

——天津市虎威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上诉案

【裁判要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存在差异的,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时应当考虑这种差异性。被处罚人仅以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更轻为由主张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但并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当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4行终1号[37]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虎威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培楠,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正,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虎威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威涂料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86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威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及委托代理人郭宗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北辰区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海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北辰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培楠、刘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区环保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虎威涂料公司作出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7年5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8]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罚款四万元。

虎威涂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变更《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四万元变更为罚款二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虎威涂料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日,经营范围是醇酸油漆、有机硅漆、聚氨酯漆、丙烯酸漆、环氧漆、水性内外墙涂料制造、销售。2017年5月21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虎威涂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从事醇酸油漆加工生产,工艺为混配、研磨。混配、研磨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排,未按规定建有废气治理设施。检查时存在生产迹象,最后一日生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北辰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津辰环听告字(2017)ZH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虎威涂料公司,依照《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日,北辰区环保局作出津辰环改字(2017)ZH20170521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虎威涂料公司,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限于接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次日,北辰区环保局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虎威涂料公司。虎威涂料公司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8月29日,北辰区环保局作出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虎威涂料公司实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款四万元。次日,北辰区环保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虎威涂料公司。虎威涂料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北辰区环保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的行政职权,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应尽的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虎威涂料公司实施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有北辰区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虎威涂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虎威涂料公司违法行为与《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相符,北辰区环保局适用该规定对虎威涂料公司作出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北辰区环保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辰区环保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虎威涂料公司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虎威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北辰区环保局对虎威涂料公司罚款四万元的处罚决定系根据虎威涂料公司的具体违法情节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虎威涂料公司提交的案外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注册资金情况,虽然可以证明北辰区环保局对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案外企业处罚金额与虎威涂料公司存在差异,但违法情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无具体体现,虎威涂料公司与案外企业的处罚金额不具有可比性。虎威涂料公司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变更处罚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虎威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虎威涂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与案外企业存在同样违法情节的违法行为,但北辰区环保局对虎威涂料公司的罚款数额多出一倍,北辰区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虎威涂料公司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公正、公开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辰区环保局答辩认为,其进行执法检查时,虎威涂料公司存在拒不开门等拒绝配合检查的行为,故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作出罚款四万元的决定,虽然是对其他企业罚款数额的两倍,但属于法定罚款数额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下限,没有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虎威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定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虎威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北辰区环保局《关于开展取缔“小散乱污”企业专项行动的通告》复印件、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环罚字(2017)ZH201705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环罚字(2017)ST201705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国华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恒源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龙胜佳特种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利华顺德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

二、北辰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审议笔录》和《环境违法案件审核审查表》、津辰环罚字(2017)ZD201705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EMS特快专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虎威涂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虎威涂料公司、北辰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辰区环保局对于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辰区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虎威涂料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构成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为,属于该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故北辰区环保局对虎威涂料公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北辰区环保局针对虎威涂料公司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四万元,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法定罚款幅度内,属于幅度较低的处罚。针对虎威涂料公司提出北辰区环保局对于同类违法行为作出明显不当处罚的主张,北辰区环保局主张虎威涂料公司有不配合执法的情形,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但北辰区环保局对虎威涂料公司罚款4万元,仅比法定最低金额高2万元,4万元的罚款金额与虎威涂料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不相称的情形,不足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构成明显不当。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虎威涂料公司与其他同类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虎威涂料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虎威涂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虎威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陈良刚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法官 助理  李振凡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