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项某发等28人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16号[64]
原告项某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品,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哲,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凤,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红,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田,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银,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彪,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龙,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庄,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军,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张某,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才,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德,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库,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程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项某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忠,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虎,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项某兴,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项某仓,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项某全,住北京市密云区。(https://www.daowen.com)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项某华,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项某立,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项某利,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
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某敏、项某永(声明放弃参加诉讼)。
原告项某发等28人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雪聪、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8日,被告法制办公室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一、若主张上述拆迁征地协议无效,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二、根据2005年7月11日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委会和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征地协议》中“拆迁征地四至及占地面积”显示,拆迁征地范围为“南至新北路,北至李各庄村南,西至新西路,东至十六局交界处”。经调查,你等30人均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并将房屋实际拆除完毕,村集体收回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且大唐庄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取得该宗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故你等30人主张宅基地房屋合法使用权于法无据。
原告诉称:原告针对涉案《拆迁征地协议》已经诉讼,被告答复指引原告进行诉讼,显然是在推卸责任。被诉答复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但被诉答复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被诉答复内容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与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迁征地协议,证明拆迁征地的情况,因该协议引发了原告的诉讼及申请;2.拆迁前后的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的状况,土地在开发商的范围内,原告丧失了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3.密云规划分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拆迁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相关文件,属于违法征收行为,原告仍然是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4.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拆迁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是知道涉案拆迁存在违法情况的;5.(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拆迁征地协议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6.京政地字〔2009〕175号、京政地字〔2008〕83号批复,证明一期有征地批复,二期没有办理征地批复,大唐庄村不是旧村改造,是征地开发。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不是土地确权申请,只能视为信访件;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征地协议无效和其对原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被诉答复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申请书没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无论从申请格式还是从申请的内容上均不符合土地确权的要求,被告将申请书视为信访件;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村集体收回,2012年12月25日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等28人及项某永、项某敏寄交的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0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确认大唐庄村委会与东方新景公司签订的《拆迁征地协议》无效,并确认申请人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法制办公室作出被诉答复。
另查明:(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明确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同时引用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意见,据此可以判断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被告应当依据上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符合的条件是决定申请是否受理的审查要件,不应脱离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外进行判断。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视为信访件,由其法制办公室作出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