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馆缺乏证据支持的应当撤销

21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馆缺乏证据支持的应当撤销

——刘旭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全面处理。对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事由,并且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告知申请人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而便利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主张相关信息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440号[10]

原告刘旭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刘旭某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绪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旭某,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西城法制办(2014)第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本机关以纸质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1.船总职改〔1988〕15号文件以复印纸质方式提供;2.刑侦支队杨某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某位领导询问笔录,经查,我机关档案中不存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刘旭某的申请内容;2.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证明刘旭某提出申请的时间;3.西城法制办(2014)第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及送达情况;4.被诉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送达的时间;5.移交目录,证明刘旭某申请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

刘旭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公开西政复〔2005〕1号行政复议案中:1.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船总职改〔1988〕015号文件(以下简称15号文件);2.刑侦支队杨某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某位领导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3.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现被诉告知书只公开了15号文件的复印件,没有公开其他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予以答复。

本院开庭审理前,刘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船总职改〔1988〕015号《关于授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批复》;2.被诉告知书;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复〔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案涉信息客观存在;4.2004年5月16日控告材料,证明控告材料是完整的;5.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船人函〔2001〕14号文件;6.西城公安分局群众信访问题答复单;7.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关于查阅档案情况的答复》;8.李文某手写答复单;9.第六机械工业部第六〇一研究所(83)六综计字第01号《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10.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六〇一研究所(86)船综所人字第40号《六〇一所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11.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六〇一研究所(88)船综所字1号《关于转发总公司职改领导小组〈关于公布首次评审通过的高职任职资格名单的通知〉的通知》;12.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93)船综院人字第35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工程系列)会议纪要》;13.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93)船综院人字第255号《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14.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94)船综院人字第87号《关于聘任肖恩波同志为工人技师的通知》;15.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95)船综院人字第170号《关于公布黄岗等十四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16.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船综院人〔1997〕228号《关于公布宋晓军等十二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17.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船综院人〔1999〕154号《关于公布田冰等十三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据5—17,证明案涉申请信息客观存在,并应当进行公开;18.杨某向程小彬的询问笔录;19.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人事处1997年12月22日通知;20.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人事处1998年1月14日通知;21.给西城区政府王宁书记的举报信;22.给中国共产党北京市西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投诉中心的举报信;23.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法制办)苏书记的举报信;24.给西城区政府法制办毕主任的举报信;25.给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信访信;26.给中国共产党北京市西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信访信;27.给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信访信;28.给北京市西城区信访办公室王少峰区长的信访信;29.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牛政委的信,证据18—29证明原告刘旭某申请的信息在西城区政府保存,并未进行公开。

西城区政府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旭某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公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船总职改〔1988〕015号文件和刑侦支队杨某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某位领导询问笔录”。被告西城区政府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并送达原告。同年4月16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同年5月9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刘旭某于2005年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曾将原告刘旭某申请公开的部分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在办案期间原告刘旭某已查阅。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2006年被告西城区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卷宗存入西城区档案馆。后续期间,原告刘旭某多次要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刘旭某由档案部门管理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建议其向西城区档案馆了解情况。2014年原告刘旭某再次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西城区政府考虑到原告刘旭某的实际情况,从西城区档案馆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后向原告刘旭某公开。综上,原告刘旭某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旭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旭某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移交档案馆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刘旭某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9—29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具有本案要求公开的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以及原告刘旭某提交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未注明出处且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不能实现案涉信息已移交档案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刘旭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旭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旭某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概括描述:1.申请公开15号文件;2.申请公开询问笔录;3.“申请公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被告西城区政府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并送达原告。同年4月16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4号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将于同年5月10日前做出答复。同年5月9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刘旭某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刘旭某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群众信访问题答复单”,于2004年12月20日向被告西城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访答复。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西政复〔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城公安分局群众信访问题答复单”。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刘旭某送达了被诉告知书,但在该告知书中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刘旭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关于原告刘旭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12]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全面处理。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以明确申请内容,以便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处理相应申请;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开,以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对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事由,并且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告知申请人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而便利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刘旭某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获取三项信息:1.15号文件的复印件;2.询问笔录;3.申请公开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被诉告知书虽答复称原告刘旭某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但实际上仅提供了该申请的第一项信息即15号文件的复印件,并非上述三项信息的全部内容。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西城区政府虽主张本案涉及的西政复〔2005〕1号行政复议卷宗已经全部移交西城区档案管理机构,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该主张,被告西城区政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因被告西城区政府未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面审查并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故原告刘旭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尚需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其申请重新予以调查裁量后作出决定。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刘旭某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西城区政府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的西城法制办〔2014〕第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旭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程 娜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