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程序性权利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64 行政复议程序性权利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姜云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应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中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复议机关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仅对原告的程序性权利产生了影响,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955号[63]

原告姜云某,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云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海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莫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去铁道部维权,被他人故意伤害,为此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多次报案,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0年6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姜云某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被撤销。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经济赔偿申请书》,后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拒绝赔偿无事实、证据、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026.8元,精神损害20000元,共计54026.8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而且已被一中院判决撤销,也是这次提起经济赔偿的依据。2.一中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作出判决法律生效的为一中院。3.《经济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损失。4.经济损失的票据,用以证明已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5.伙食补助明细单,用以证明已造成伙食补助损失的情况。6.《行政赔偿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7.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8.后续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增加的经济损失。9.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复议机关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即便对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决定在涉及行政赔偿时有审查的必要,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后的后续案件的审理显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基础实际上也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亦无法证明涉案票据中的支出系其合理支出;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济赔偿申请书》;2.(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9号《行政判决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发票、收据、车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时向被告提交,被告系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的赔偿事项的审查;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将《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6.海政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依然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7.(2015)一中行初字第74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获得法院支持,不存在原告所称之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基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8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一中院起诉,2014年6月5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基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的事实,向被告提出《经济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13316.3元,伙食补助费13140元,利息损失727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53731.3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这一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处理行为,仅影响了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关于人身权、财产权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云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