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退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霍某、刘金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邮寄方式向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指定的收发信件部门将申请信件直接退回的,应认定该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269号[3]
原告霍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金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刘金某(以下简称二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刘金某,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周各庄村(以下简称西周各庄村)村民。2014年3月,二原告得知被告房山区政府委托社会审计部门对西周各庄村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5月审计结束。此后,二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房山区政府要求公开审计报告,被告房山区政府将挂号信退回,拒绝公开。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房山区政府拒绝接收其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行为违法。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递挂号信信封,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拒收其信息公开申请;
2.寄信收据;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原告以证据2—3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
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存在拒绝接受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行为,同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挂号信信封,证明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名称及该信封并未标注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北京市房山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因签收后查找不到收件部门,即不存在房山区信息办公室部门,且收件人填写不明确,故通知邮政部门退邮;
3.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信件退回说明,证明因挂号信寄件人填写的收件部门不明确,故将该信件做退回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3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西周各庄村村民。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公开“德慧会计师事务所对韩村河镇西周各庄村账目审计结果”,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2015年3月18日,承担被告房山区政府邮件收发工作的服务中心签收该信件。2015年3月28日,服务中心以填写的收件人不明确为由将该信件退回邮政部门。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此可见,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本案中,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房山区政府拒绝接收其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行为违法。对此,二原告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了挂号信,承担被告房山区政府邮件收发工作的服务中心以填写的收件人不明确为由,将该信件退回邮政部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房山区政府的行为。因该行为系被告房山区政府针对特定相对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对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后果,故应属于行政行为。虽然二原告邮寄的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表述不够准确,亦未标注信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且信件已到达被告房山区政府处,按照一般理解可以得出寄件人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的是要求其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公务行为、并非私务行为这一结论;同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申请人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规定。故,被告房山区政府的行为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将二原告邮寄的信件退回邮政部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二原告启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被终结,无法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致使二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本院应确认其违法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拒绝接收霍某、刘金某2015年3月17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