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应说明正当理由

50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应说明正当理由

——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之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640号[40]

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员。

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因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轩,被告丰台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谋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11月聘请孙宏某、王战某负责北京京辉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各关联企业的清算工作,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室。2016年2月18日孙宏某发现该房屋门锁被破坏,室内全部物品不知去向。2月19日,中谋公司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以下简称马家堡派出所)接警后未出警现场调查也未依法立案处理。原告对于该派出所的不作为向被告丰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孙宏某称因受到威胁对授权委托书进行涂改伪造,以虚假授权委托书撤回了复议申请,被告也以事实终止复议的方式搁置了复议案件,而未作出书面的终止复议文件。原告认为孙宏某伪造授权撤回行政复议的行为无效,曾要求被告对复议程序予以恢复,但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27日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履行复议职责。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25日对丰台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履行复议职责。

原告中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马家堡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遭受非法侵入住宅及被盗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丰台分局不作为的事实。4.《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撤回复议是其员工孙宏某个人行为,原告并不知情。5.《授权委托书》,证明撤回复议委托书系伪造,原告对撤回复议申请不知情。6.丰政复字〔2016〕9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第91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作为。7.京政复告字〔2016〕22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未处理此事。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8.顺丰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33293811367),证明原告向被告补充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拒收。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丰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第25号补正通知书),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月29日向丰台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分局于3月9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丰政复字〔2016〕2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25号延期通知书),并于4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5月24日作出了丰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第25号终止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称“丰政复字〔2016〕25号”复议案件的撤回复议申请未经公司授权,请求恢复复议程序。被告于8月4日作出第91号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请于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进行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已于2016年9月8日将该案作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丰政复字〔2016〕25号”和“丰政复字〔2016〕91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丰政复字〔2016〕25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第25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复议材料。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4.丰台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丰台分局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第25号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延期,并对原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送达。6.《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7.第25号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终止,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8.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丰政复字〔2016〕91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9.第91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补正,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10.《工作说明》,证明被告对申请人补正未回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记录单、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中顺丰公司快递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加盖公章;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顺丰公司快递单据没有加盖顺丰公司公章,不具备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8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委托书中“撤回复议申请”的委托权限是孙宏某个人添加,并非我公司授权或追认;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顺丰公司快递单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5—10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丰台分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复议认定被申请人丰台分局虚构接警出警记录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依法立案查处报案事项的决定违法并指令立案查处并赔偿该不作为造成损失10亿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作出第25号补正通知书,2月29日被告向丰台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第25号延期通知书,并于4月21日向原告及丰台分局送达。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某向被告提交了《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拒绝依法立案查处报案事项行政行为向丰台区政府提及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找回丢失物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现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第25号终止通知书,终止中谋公司的行政复议,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恢复对丰台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8月4日被告作出第91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补充提交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通知书于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未补交相应材料。2016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复议程序的申请,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另查,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吴立胜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孙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为:代为签发、修改、补充复议申请、递交复议证据,申请参加复议听证、阅卷、质证、签收复议文件等。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最后一项为“撤回复议申请”。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单位由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同时有中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胜签字。孙宏某身份证复议件上盖有中谋公司盖章。孙宏某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为中谋公司员工。

又查,《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为申请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作为丰台分局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孙宏某代为签发、修改、补充复议申请、递交复议证据,申请参加复议听证、阅卷、质证、签收复议文件、撤回复议申请。授权委托书中有中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立胜签字。因此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其员工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提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对丰台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被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撤回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而直至本案诉讼,原告也并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丰台区政府对原告的授权委托及撤回复议行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据此作出的终止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授权委托书中“撤回复议申请”为孙宏某自己添加,中谋公司对撤回复议申请不予认可的主张,系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针对原告2016年2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履行了复议职责。原告现主张履行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靖雅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