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有具体指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不明确为由作出的答复不予支持

28 行政机关对有具体指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不明确为由作出的答复不予支持

——王书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根据申请人的描述足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指向的,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为由作出的答复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935号[6]

原告王书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香玉,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晓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葛春雨,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书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玉、韩晓鹏,被告海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雷、张璐,被告北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2011年9月,该村开始拆迁,本村村民回迁入住定向安置房小区,为了解小区配套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情况,原告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情况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海淀区政府却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为由作出被诉答复,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政府复议维持错误的答复书,应予撤销。综上,诉请:1.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2.确认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说明、被诉答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进行了登记并作出延期告知书,延期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补正,海淀区政府却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京政复字〔2015〕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向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2012规(海)条授字000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温泉镇定向安置房宣传手册节选及《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封面1页。证明海淀区政府是海淀区太舟坞村定向安置房的职责主体,且负责该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投资建设,并保证与安置房同步实施,其应掌握涉案的政府信息。4.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海淀区政府向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1页,证明海淀区政府向北部办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向温泉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与原告通话录音记录及区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会议通知2份均没有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北京市政府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的信息描述无具体文件名称、文号,未指向确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无法为其查找。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未对原申请内容进行补充、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海淀区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1.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回《登记回执》、挂号信函收据(2015.6.16)、《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2015.7.3)、EMS快递详情单,证明2015年6月15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海淀区政府向北部办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向温泉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与原告通话录音记录1份、区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会议通知2份、《补正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2015.7.9)、挂号信封皮、《补正说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描述无法指向具体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后,原告未对原申请内容进行补充说明,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本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证明我机关依法受理复议案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答复;3.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补正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2015.7.9)、挂号信封皮、《补正说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答复作出的过程性事实,但不能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海淀区政府向北部办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向温泉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与原告通话录音记录及区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会议通知2份因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答复合法的依据;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情况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7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7月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8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7月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补正说明》。2015年7月2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因不服被诉答复,于2015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8月27日向海淀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区政府于同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情况及相关材料”,该申请内容包含了较为明确的信息指向。从申请人的角度考察,原告已就其所知对需要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特征描述;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角度考察,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未达至无法查找的程度,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海淀区政府应当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的政府信息范围有所了解,故海淀区政府能够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搜索、查找。需要强调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海淀区政府的信息公开职责在于该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而非其他机关或部门依职权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应在本机关政府信息范围内以“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幼儿园的建设”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找,如存在相关信息且能够公开,应向原告公开;如相关信息不存在,应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如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而本案海淀区政府却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为由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的正常步骤、顺序,行政机关本应于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审查判断申请内容是否清晰、明确,而本案中,海淀区政府在登记受理原告申请后延长答复期限内方告知原告需要对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进行补正,程序步骤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应予指出。

因海淀区政府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尚未行使初次判断权,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等问题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海淀区政府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被诉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故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书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驳回原告王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冯建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