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尽到适当检索义务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应予支持
——陈某、李有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查找和检索义务。行政机关尽到适当检索的义务,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76号[42]
原告陈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有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有某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李有某,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易棠、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4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未找到您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3](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的“2004.12.20京政地(2004)第121号批复第三项:你区政府应依法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现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不存在”。
原告陈某、李有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2004年12月20日京政地(2004)第121号批复第三项:你区政府应依法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批复应当存在原告所请求的政府信息,现被告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告陈某、李有某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告知书,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的答复告知书;2.京政地〔2004〕第12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2004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21号征地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有但未向其公开。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李有某以及鲍淑某3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第121号征地批复“第三项:你区政府应依法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现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被告当场受理该申请。2016年1月4日,被告查询了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016年1月7日,被告分别致函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朝阳分局)要求查找申请内容。2016年1月12日,管庄乡政府复函称“经乡规划科、档案管理员查询,均未找到所述信息”。2016年1月27日,国土朝阳分局复函称:“经查询京政地(2004)第121号的历史存档档案,未找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并当面向原告送达,告知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2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当面送达。综上,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登记回执》(朝信息公开〔2015〕第282号-回),证据1、2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原告的申请事项;3.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朝信息公开〔2015〕第151号-延)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延期答复原告的申请且原告当面领取了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被诉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5.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通惠上河嘉园项目土地的函》、第121号征地批复;7.向管庄乡政府、国土朝阳分局和区园林绿化局的函及其复函,证据5—7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的林地四至信息不存在,未找到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另外,被告朝阳区政府于庭后提交了其向国土朝阳分局调取的案涉第121号征地批复原始档案,即“项目名称:通惠上河嘉园一期。用地地点:管庄乡塔营村”的征地档案,由原告李有某查阅,以证明没有原告所请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李有某对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朝阳区政府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是被诉行为,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政府于庭后交由原告李有某查阅的案涉征地档案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陈某、李有某、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李有某以及鲍淑某3人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第121号征地批复中“第三项:你区政府应依法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政府信息。被告当场受理该申请后,经查询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016年1月7日,被告分别致函管庄乡政府、国土朝阳分局要求查找申请案涉信息。2016年1月12日,管庄乡政府复函称“经乡规划科、档案管理员查询,均未找到所述信息”。2016年1月27日,国土朝阳分局复函称:“经查询京政地(2004)第121号的历史存档档案,未找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延期并当面向原告送达,告知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2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当面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第121号征地批复中“第三项:你区政府应依法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政府信息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分别致函管庄乡政府和国土朝阳分局要求查找,均未查找到案涉信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虽具有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应当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根据第121号征地批复的要求,组织落实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并制作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亦不能证实被告朝阳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上制作、获取并保存了案涉信息。另外被告朝阳区政府于庭后也提交了案涉第121号征地批复原始档案供原告李有某查阅,确实不存在原告所请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朝阳区政府目前是否保存有案涉信息而不予公开,故被告朝阳区政府即使依法应当进行征地公告而未进行公告,从而导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自始不存在的,也并不会导致本案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朝阳区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经检索本机关档案并发函协助查找后,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是对信息查找后客观情况的表述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期后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李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李有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董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