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变更案件中“同一户籍”的认定

62 公房承租变更案件中“同一户籍”的认定

——王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同一户籍”是指“同一户籍地址”,而非“同一户口本”,同一户籍地址中存在多个户口本的亦属同一户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70号[61]

原告王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雪某(原告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梁月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申请变更宏大中楼×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梁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王健,第三人梁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8日,新街口房管所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因您家庭成员梁月某,于2015年9月24日也向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承租该房。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申请人不符合继续承租资格,故在申请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无法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诉称:本市西城区宏大胡同中楼×号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张玉某系原告之外祖母,原承租人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与母亲梁雪某的户口自2001年就迁入原承租人的户籍下,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15年之久。梁月某单独立户,不符合变更公房承租人条件,无需征求其意见。被诉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关系及户籍情况;2.变更承租人申请及家庭情况简介,证明原告向公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承租人并说明家庭情况;3.被诉答复,证明房管所作出答复;4.家庭成员同意书,证明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原告;5.共同居住证明,证明共居关系成立;6.原承租人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已死亡;7.粮油证明,证明梁某英、梁雪某同原承租人户口在一起;8.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梁雪某一直交房费;9.危房通知,证明涉案房屋系危房,马上要拆迁;10.荣誉证书,证明梁雪某长期伺候老人;11.民事调解书,证明梁雪某离婚;12.梁某英、梁雪某、王某户籍证明,证明三人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

被告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答复,证明作出答复及送达程序;2.原告的申请及附件,包括:申请书、原告自己的同意书、身份证复印件、梁雪某同意书、梁秋某、梁梦某、梁某英同意书、陆春某、李绍某的证明两份、梁梦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承租人及住房情况;4.户籍复印件;5.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及现场户籍情况;6.居委会的证明及梁月某户籍,证明现场还有梁月某和梁某的户籍;7.梁月某不服变更承租人答复案的行政起诉状;8.梁月某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及答复,证明梁月某也提出了变更承租人申请并经过了诉讼,现未判决。

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变更公房承租人条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街口房管所对其作出的答复,证明新街口房管所对其申请所做的答复内容;2.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向新街口房管所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3.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再次向房管所提交变更户名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应房管所多次答复,提供大量证据再次提交更名申请;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另有住房;5.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是张玉某;6.2014年8月14日北顺居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7.2015年9月24日北顺居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现居住地户籍情况;8.2014年8月14日北顺居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儿子梁某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9.2015年10月8日宏大简易楼长期居住邻居证明,证明第三人儿子梁某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10.2015年12月15日宏大简易楼长期居住邻居证明,证明只有第三人和儿子梁某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11.2015年12月31日新街口房管所证明,证明原承租合同丢失,不在第三人手里;12.2015年12月31日西城区福绥境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承租人系母女关系;13.原告续交2015年房租收据,证明房管所管理员杜某收费凭证;14.2004年、2007年缴费凭证,证明因原承租人生前无工作,房费一直由第三人代缴;15.2015年12月10日新街口办事处住保科证明,证明第三人未申请保障房;16.第三人单位证明,证明单位没有给第三人分过房;17.第三人户口本,证明第三人户口在涉案公房;18.第三人之子梁某户口本,证明梁某户口在涉案公房;19.梁某同意变更承租人为第三人的申请,证明梁某同意变更承租人;20.空挂户其他成员户籍,证明空挂户其他成员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12,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7、12、15、16、17、1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11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市西城区宏大胡同中楼×号公房承租人为张玉某,张玉某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张玉某系原告外祖母,同一户口簿,同一户口簿人员还有张玉某之女梁某英、梁雪某及张玉某之外孙梁某。上述住址存在另一户口簿,户主为梁月某。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新街口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申请将上述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1月28日,新街口房管所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梁月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新街口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申请将上述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其。2016年1月18日,新街口房管所作出《关于梁月某申请变更宏大中楼×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因您家庭成员王某,于2016年1月16日也向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承租该房。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申请人不符合继续承租资格,故在申请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后梁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应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无住房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告虽坚持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其他家庭成员”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