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经登记发证已得到确定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40 土地权属经登记发证已得到确定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北京宝玉砖厂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1.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的,有权依法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已经通过登记发证等法定程序得以确定的,该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当事人应当与争议的土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4行初517号 [28]

原告北京宝玉砖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宽,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玉砖厂(以下简称宝玉砖厂)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玉砖厂法定代表人张宝宽、委托代理人毕凤英,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林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宝玉砖厂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不是乡镇企业,股东张宝宽和李玉某不是庞各庄镇或西黑垡村的村民,宝玉砖厂亦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委会南200米的工业用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宝玉砖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争议土地自2004年就停止生产,宝玉砖厂未在争议土地办公生产,也一直不占用、使用该争议土地。综上,争议土地已经确过权,发过证,其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确定和明确。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者不是宝玉砖厂改制前的“定福庄乡砖厂”、争议土地早已停止生产,宝玉砖厂就原“定福庄乡砖厂”的土地租赁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且争议土地已于2012年取得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宝玉砖厂与争议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任何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宝玉砖厂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无土地使用权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之规定,对宝玉砖厂请求确认其是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委会南200米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原告宝玉砖厂诉称,根据大兴集用(籍)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北京市大兴县定福庄乡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砖厂,使用期限为永久。工业总公司砖厂系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2000年4月20日,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庞各庄镇政府)批复同意,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将其使用的土地288亩(即争议土地)转给宝玉砖厂无偿使用期限为30年。2000年6月29日,庞各庄镇政府批复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宝玉砖厂。2012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就争议土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庞各庄镇政府在2000年给予原告宝玉砖厂的批复相矛盾。2017年10月9日,原告宝玉砖厂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大兴国土分局同日收案,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报送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待拟稿),同年11月1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以第三人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与土地权属确认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作出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形。故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宝玉砖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诉讼费由被告大兴区政府承担。

原告宝玉砖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定福庄公社建立砖厂的批复》、《工商企业营业证照》,证明1976年7月15日,定福庄人民公社经批复占用非耕地建立社办砖厂,1977年6月8日,成立大兴县定福庄人民公社砖厂,地址为定福庄公社西黑垡村南,性质为“人民公社营”;

2.资信证明书,证明定福庄人民公社为其下属的大兴县定福庄人民公社砖厂投资房屋场地人民币19万元;

3.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营业执照,证明1986年8月4日,大兴县定福庄人民政府批准大兴县定福庄人民公社砖厂改为“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地址为西黑垡村,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4.资信证明书,证明大兴县定福庄乡工业公司为其下属的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投资房屋场地人民币12万元;

5.工商企字(1988)第×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隶属于工业总公司,即工业总公司砖厂;1992年8月25日,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经营场所面积为200亩;

6.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范围;原大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工业总公司砖厂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期限为永久,并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营联合社确认;

7.租赁合同,证明工业总公司在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改制之前,将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的厂房、场地、部分设备等租赁给张宝宽使用;

8.证明,证明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是工业总公司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近年来正业经营不景气,于1999年开始由张宝宽经营,在其经营期间,企业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由张宝宽个人投入;

9.定福庄乡砖厂财产、土地转让证明,证明2000年4月20日,庞各庄镇政府批复同意,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将其使用的土地288亩转给宝玉砖厂无偿使用期限为30年;

10.《关于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改制的批复》、《北京宝玉砖厂章程》,证明2000年6月29日,庞各庄镇政府批准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北京宝玉砖厂,并批准《北京宝玉砖厂章程》,同意北京宝玉砖厂在争议土地上经营30年;

11.京兴集有(2012)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1号所有权证)及京兴集有(2012)第×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2号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

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2015)第293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大兴区庞各庄镇政府下属的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经济合作社。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宝玉砖厂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争议土地已经于1997年前后核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是工业总公司砖厂。2001年工业总公司被合并入庞各庄镇政府直属企业,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保存。张宝宽与工业总公司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厂房及部分设备,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赁。原告宝玉砖厂所述2000年4月的批复,仅加盖了定福庄砖厂公章,未加盖工业总公司或庞各庄镇政府公章,故原告宝玉砖厂所述内容虚假。2012年,大兴区政府就争议土地向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经济合作社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争议土地已经于1997年前后登记发证,原告宝玉砖厂对已经发证的土地提起权属争议不属于行政机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申请将争议土地为其确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宝玉砖厂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群众来信转办单》、京国土兴登〔2017〕25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关于办理群众来信工作中需由区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请示》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被诉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宝玉砖厂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争议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转大兴国土分局办理,大兴国土分局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提出办理意见,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宝玉砖厂,被告大兴区政府工作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时限;

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租赁合同》,证明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工业总公司而不是原定福庄乡砖厂;

3.《定福庄乡砖厂财产、土地转让证明》、《关于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改制的批复》,证明原告宝玉砖厂所述因定福庄乡砖厂改制而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事实;

4.(2006)大民初字第676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043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323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初字第73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宝玉砖厂与原定福庄乡砖厂的争议实质是民事纠纷,且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

5.现场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宝玉砖厂早已不在争议土地经营,登记信息显示为经营异常;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宝玉砖厂章程》,证明原告宝玉砖厂不是乡镇企业,股东也不是争议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7.京兴集有(2012)第×1号、第×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宝玉砖厂对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中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宝玉砖厂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宝玉砖厂提供的证据1—5不属于本案对被诉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8、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9—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9日,原告宝玉砖厂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是其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委会南200米的工业用地(168065平方米,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榆垡镇黄垡村地界,南至榆垡镇留土庄村地界,西至榆垡镇留土庄村地界,北至定福庄乡西黑垡村地界)的使用权人。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日将申请书转大兴国土分局办理,2017年10月16日,大兴国土分局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京国土兴登〔2017〕25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关于办理群众来信工作中需由区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请示》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同年11月1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大兴国土分局于次日向原告宝玉砖厂邮寄。原告宝玉砖厂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大兴县人民政府曾颁发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工业总公司砖厂,土地坐落为大兴县定福庄乡西黑垡村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68065平方米。2012年10月,被告大兴区政府颁发第×1号所有权证及第×2号所有权证,其中第×1号所有权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总面积277.501884公顷;第×2号所有权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总面积13.180778公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在上述两证登记范围内。

再查,1999年1月1日,工业总公司与原告宝玉砖厂法定代表人张宝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业总公司将原定福庄乡砖厂的厂房及部分设备、水、电等租赁给张宝宽使用,总占地面积288亩,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0年6月,原大兴县定福庄乡砖厂改制为原告宝玉砖厂。2006年,庞各庄镇政府将宝玉砖厂及案外人沈克某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大兴区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大民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玉砖厂返还财产并给付使用费。庞各庄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4347号民事判决书,在维持(2006)大民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的基础上,加判案外人沈克某将其从宝玉砖厂租赁并占用的288亩土地返还给庞各庄镇政府,宝玉砖厂负连带责任。宝玉砖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03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宝玉砖厂的再审申请。后宝玉砖厂因要求庞各庄镇政府返还已被执行的企业财产,起诉至大兴区法院,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对宝玉砖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故大兴国土分局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被告大兴区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亦作出相同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宝玉砖厂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原告宝玉砖厂因不是乡镇企业,其股东不是庞各庄镇或西黑垡村村民,其也没有在争议土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故认定原告宝玉砖厂要求确认其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要求审查申请人与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问题,但本案被告大兴区政府仅以原告宝玉砖厂企业及股东身份问题认定原告宝玉砖厂要求确认其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工业总公司砖厂,不是原定福庄乡砖厂,且原告宝玉砖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定福庄乡砖厂改制过程中,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结合工业总公司与张宝宽就争议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法院就该《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债权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情况,被告大兴区政府认定原告宝玉砖厂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宝玉砖厂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宝玉砖厂是其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委会南200米的工业用地(168065平方米,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榆垡镇黄垡村地界,南至榆垡镇留土庄村地界,西至榆垡镇留土庄村地界,北至定福庄乡西黑垡村地界)的使用权人,主要理由为原告宝玉砖厂为原定福庄乡砖厂改制后企业,故其应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即为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因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仍属有效,故原告宝玉砖厂要求处理的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大兴区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原告宝玉砖厂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政府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本案中,大兴国土分局收到原告宝玉砖厂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上报等程序。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日邮寄给原告宝玉砖厂。故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宝玉砖厂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玉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宝玉砖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