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上报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54 处于上报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马春某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处于上报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进行查找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52号[48]

原告马春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春某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某,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7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头沟区(2016)第6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确认,关于您申请获取的门头沟区水担路改造工程‘一书四方案’(以下简称案涉信息)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初审后上报,目前处于上报审查过程中,未曾制作、获取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9](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征〔2013〕649号)规定,现告知您申请的该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当前为处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马春某诉称,原告祖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河庄×号独院城镇居民户,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居住权。2005年,门头沟区政府重点工程“水担路改造拓宽工程”的建设单位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非法拆迁,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门头沟区市政市容委承诺给原告的四间房屋补偿23000元,并安置两套住房,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居无住所。2005年年底拆迁完毕,2006年门头沟区建委核发《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公路通车建成已十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办理规则,集体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办理时限是30个工作日,办理结果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被告既然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就应当有案涉信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马春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延长答复期;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提交了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被告应该向其公开案涉信息的依据。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依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水担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函》(门政函〔2016〕68号),该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还处于行政机关讨论、审查的过程中,没有形成最终意见,案涉信息为该征收集体土地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后因情况较为复杂,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案涉信息;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证明被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区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国土分局)收集信息,依法履行了原告要求案涉信息的查找义务;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复函》,证明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向被告复函,土地征收工作正在申请办理中,案涉信息属于正在研究的过程性信息,待市政府批复后才能公开;5.《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证明被告信息公开部门主管负责人依法审批了延期答复的申请;6.《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延长答复期告知;7.《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证明被诉告知书是经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的;8.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告知原告案涉信息属于依法不公开的过程性信息;9.《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水担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征收集体土地,该征收行为目前还在有关部门研究和商议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春某对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已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答复。(https://www.daowen.com)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马春某和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马春某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案涉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6月16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发送《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2016年6月20日,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因该项目正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一书四方案’尚未得到市政府批复,该申请内容尚在办理过程中,待市政府批复后方可公开”。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延期至同年7月27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确认,关于您申请获取的门头沟区水担路改造工程‘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初审后上报,目前处于上报审查过程中,未曾制作、获取和保存”、“现告知您申请的该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当前为处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马春某对被诉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门头沟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受理原告马春某要求公开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该信息系被告初审后上报的信息,未曾制作和保存,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向相关部门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发函要求协助查找,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回复称门头沟区水担路改造工程项目正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原告马春某要求公开的信息尚未得到市政府批复,待市政府批复后方可公开。针对以上调查情况,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当前为处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送达,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春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欣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京娜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