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先斩后奏”、划款清偿债权,管理人能否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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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但是,除债务人主动进行个别清偿之外,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例如银行)也可能自行通过划款等方式清偿其债权。同时,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可能选择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中进行划款,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经诉讼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规定,避免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事后申请撤销该个别清偿。那么,这种“先斩后奏”(债权人在诉讼中先自行划款,后取得生效判决)的做法能否如债权人所愿免予被撤销呢?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中信某分行(债权人)与进出口公司(债务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信某分行自2013年9月18日起向进出口公司请求清偿授信业务本息。
二、2013年9月25日,中信某分行向西安中院起诉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本息。
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中信某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用以偿还借款。
四、西安中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进出口公司向中信某分行偿还剩余本息,该判决已生效。
五、此后,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受理了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六、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该清偿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法院撤销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并判令中信某分行返还该笔款项。
七、本案经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是进出口公司经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中信某分行划款行为的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上划款用于实现债权,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应支持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撤销中信某分行的划款清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出口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法院也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且,中信某分行的划转款项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因此,进出口公司的管理人撤销划款行为的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个别清偿的撤销有例外规定,即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是在其与进出口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划款的金额也在该案诉讼请求之内,且已被法院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是在诉讼程序之中,进出口公司对中信某分行进行的个别清偿。在没有证据表明进出口公司与中信某分行恶意串通进行该个别清偿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该划款清偿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分解为下列三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信某分行自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的行为能否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作相同评价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也是“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并未以清偿为目的主动偿还借款,而是中信某分行作为债权人自行通过划款的方式实现偿还借款的目的。因此,中信某分行的这种自行划款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或者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具有同样性质,就决定了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行为。
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并不具有通过划拨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而清偿中信某分行债权的意思,应认为中信某分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进出口公司的清偿行为。
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偏袒性清偿特定债权人,从而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其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与该个别债权人平等受偿。故而,本案中虽然中信某分行的划款行为本身不构成进出口公司的清偿行为,但因该行为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使中信某分行的债权优先得到实现,因而本案仍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没有清晰的分析。
二、中信某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本案两审法院均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中信某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是在其与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为由,认定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的要求,从而构成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而适用本条的关键就在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进行的划款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构成例外,是因债务人有义务履行法院经诉讼程序而作出的生效判决、仲裁庭经仲裁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以及债务人有义务承受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为避免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取得生效判决或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为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或承受强制执行,却又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撤销这些行为的矛盾,才有必要设置此类撤销的例外情形。
因此,若债权人经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经仲裁程序取得仲裁裁决,债务人为履行生效判决、生效裁决而进行个别清偿,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效果,则此类已经进行的个别清偿就被排除在撤销的范围之外。反之,即使在破产临界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已经取得生效判决但债务人尚未依该判决而进行清偿,债权人也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则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也不得继续诉讼程序或依生效判决进行个别清偿。
而本案中,中信某分行虽然是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划款清偿行为,但其并非基于生效判决,不是进出口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而进行的清偿。中信某分行的这种划款清偿行为,与债务人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在效果上相当。因此,不应认定中信某分行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进行的划款行为属于“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三、中信某分行取得的生效判决对其自行划款清偿行为的确认,能否成为排除管理人撤销权的依据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既然中信某分行已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扣减了中信某分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剩余本息,那么中信某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就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不能被撤销。
但是,中信某分行与进出口公司的诉讼发生在法院受理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前,法院仅审理中信某分行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不会涉及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的问题。并且,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扣减了中信某分行自行划款的金额,仅仅是基于法院认定存在中信某分行自行划款的事实,从而在判项中减少支持的金额,并不代表法院认可中信某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属于排除撤销权的个别清偿行为。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表明了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便不得再进行个别清偿,此前已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各种可能为个别清偿提供依据的程序也应中止。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撤销个别清偿的三种情形,应仅限于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基于判决、裁决而实际进行了个别清偿,或基于强制执行而实际实现了个别清偿的情形。
因此,中信某分行取得该生效判决后,如果进出口公司依据该判决进行了个别清偿,或中信某分行依据该判决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个别清偿的效果,均可认定为已经实际进行了个别清偿,从而排除管理人的撤销权。但本案中,中信某分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该判决作出的,其对剩余本息也未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际实现个别清偿,进出口公司也未依据生效判决对剩余本息实际进行个别清偿。因此,中信某分行并不能基于该生效判决排除管理人的撤销权。
综上三点,笔者认为,法院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为依据,认定中信某分行在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的行为不能被管理人诉请撤销,是不妥当的。
实务经验总结
对债权人而言,要在债务人破产临界期内尽可能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并迫使债务人依该生效判决履行,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实际取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务人未实际进行个别清偿的,便不能实现优先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仅在诉讼中自力实现债权,即使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也存在事后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对管理人而言,在撤销个别清偿的诉讼中,应仔细审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临界期内、是不是债务人进行的清偿行为、债务人进行的清偿有无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等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案件来源
西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本案链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中信某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是否成立。虽然中信某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但中信某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的清偿行为,是在(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且被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进出口公司与中信某分行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中信某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的清偿行为,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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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的裁判规则: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中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是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保某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3号】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首先,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受理保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保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建设银行某分行进行清偿,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其次,本案所涉13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保某公司逾期未归还该笔贷款,故保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该院(2014)浙绍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之事实,保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账面负债大于资产已达22435192.95元,鉴于保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4日又被裁定宣告破产,保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起持续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保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保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再次,建设银行某分行未能举证证明保某公司向其还款587441.02元的行为使保某公司的财产受益。因此,保某公司向建设银行某分行还款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建设银行某分行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587441.02元款项。最后,建设银行某分行还抗辩称若撤销保某公司的清偿行为,则违反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该院认为,撤销保某公司涉案的个别清偿行为并不影响建设银行某分行享有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只是因为保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建设银行某分行享有的债权需要在保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系保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综观建设银行某分行上诉理由,主要也是从其划收(扣款)行为“不属于保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特征”“行为发生时保某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和“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论证保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经审理,建设银行某分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企业破产法》第40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某分行以其和保某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从《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某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某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企业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某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建设银行某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保某公司的认可,保某公司对建设银行某分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保某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理由应予维持。(五)建设银行某分行主张其扣收款项行为发生时保某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就此,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