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96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在于协调破产案件和债务人其他诉讼的审理进度,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受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限制,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09年至2010年,大庆建设公司与国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惠某公司等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国某建筑公司,国某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并竣工验收,但大庆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二、2012年1月11日,国某建筑公司向大丰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裁定,批准国某建筑公司重整草案。国某建筑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

三、国某建筑公司以大庆建设公司(总承包方)、惠某公司等(发包方)为被告,向大丰法院起诉,请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惠某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大庆建设公司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对国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大丰法院认为,国某建筑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相关诉讼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故驳回惠某公司等的管辖权异议。

五、惠某公司等不服,上诉至盐城中院。盐城中院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成都中院管辖。

六、因成都中院与盐城中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报四川高院,经四川高院与江苏高院协商管辖,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川高院以本案系破产企业有关债务纠纷的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大丰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诉讼,不受集中管辖的约束,故最终裁定由成都中院管辖。

裁判要点及思路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所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是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但本案中,国某建筑公司系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起诉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不存在与破产案件审理难以协调的情形,故没有必要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本案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成都中院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前,因涉及同时审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和债务人其他诉讼案件,为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进程中,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审理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

二、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由债务人执行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此时不存在需要协调破产案件与债务人其他诉讼案件的必要,故在重整草案执行阶段发生的诉讼,不受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约束,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而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https://www.daowen.com)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案件来源

江苏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本案链接

大丰法院认为:

2012年1月11日,国某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国某建筑公司重整草案。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该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年内。国某建筑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其破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有关涉及国某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惠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中,其与施工总承包商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方式对国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盐城中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大丰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大丰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批准国某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国某建筑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国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境内,且案涉标的额达45360715元,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某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某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