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该如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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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纠正执行错误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的相关财产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依然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25日,兰州中院作出关于兰州银行与远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判决远某公司偿还兰州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州银行对远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远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因远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兰州银行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3日,经公告变卖,第三人仁达公司成功竞买被执行人远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兰州中院裁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仁达公司所有,将拍卖款划拨至兰州银行,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四、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以法院已裁定远某公司破产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以及将拍卖价款划拨至兰州银行的行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拍卖交付远某公司管理人。兰州中院以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
五、远某公司管理人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支持了远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
六、2017年7月20日,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17万元。
七、兰州银行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兰州中院支持了其异议请求。
八、远某公司管理人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可谓一波三折。远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兰州银行抵押贷款,在远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兰州银行对抵押物进行执行时,远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中止。但执行法院兰州中院并未中止执行,反而将抵押物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划拨至兰州银行账户。对此,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支持了其异议请求,并将划拨至兰州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冻结。兰州银行对兰州中院冻结其资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兰州中院认为本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不应冻结兰州银行账户的资金,故支持了兰州银行的异议请求。
甘肃高院却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中止。执行法院在远某公司破产后,未中止执行程序,反而拍卖执行标的物,并将拍卖款项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案涉土地已被第三人合法竞拍取得,故应对拍卖变价款予以冻结,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州中院冻结兰州银行账户款项的行为属于纠正执行错误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中兰州银行的债权属于有担保的债权,即使远某公司破产,其债权仍可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是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还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清偿,从最终效果上而言,兰州银行的债权均可获得全额清偿。但认定兰州银行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尤其在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情形下,如本案支持兰州银行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本案极有可能成为证明即使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仍可继续进行这一观点的佐证案例,将不利于后续类似案例的判决,也会造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相互矛盾。
实务经验总结
一、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实践中,部分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后,并未及时向执行法院通知受理破产的情况,或者受理破产的法院并未通知部分执行案件的存在,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也应自动中止执行案件。
二、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仍继续进行,且已将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执行回转的财产归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三、申请执行回转后,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债权人的债权系有担保的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https://www.daowen.com)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案件来源
兰州远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120号】
本案链接
兰州中院认为: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不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本院(2014)兰民破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债务人远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榆中县××面积为14701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兰州银行依法设定抵押担保物权,兰州银行对该特定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财产变卖所得价款尚未完全清偿本案债权,并无剩余部分。综上,兰州银行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兰州中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甘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兰州远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远某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院并未中止执行,仍对被执行人远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告变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变卖程序由第三人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竞得,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冻结已向兰州银行支付的2317万元的变卖款,对其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且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并未否认兰州银行对案涉财产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将上述变卖款返还破产管理人后,兰州银行依然可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另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执行依据虽不属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依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11号异议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由,认定该案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