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取回权?

32 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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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债务人将其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担保,债务人有权在清偿债务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对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有时该特定财产仍由债务人占有,有时该特定财产在形式上已过户到让与担保权人名下。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权人可否对该特定财产享有取回权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

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享有取回权;但是可针对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1989年,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为绣品厂建设综合楼和宿舍楼。此后,四建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但是绣品厂未付清工程款。

二、为解决欠款问题,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约定绣品厂将宿舍楼抵押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建公司名下,若绣品厂三年内还清工程款,四建公司将房屋返还给绣品厂,若无法还清工程款,则房屋产权永远归四建公司所有。

三、此后,宿舍楼的产权证办到了四建公司名下;四建公司又将宿舍楼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6万元。此后,绣品厂既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租金。

四、1996年9月2日,临海法院受理绣品厂的破产,该厂清算组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将抵押房屋直接登记在四建公司违法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房屋产权。四建公司则辩称欠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绣品厂未如约支付欠款,其拥有房屋产权,不同意归还。

五、本案经临海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抵押关系,将抵押物转移给四建公司违法无效,四建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后经台州中院二审认为,四建公司将房屋返还,但可基于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能否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笔者赞同台州中院的判决,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取回权,但可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欠款抵押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协议内容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显然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

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欠款抵押协议》关于绣品厂未按时还款时将宿舍楼归四建公司所有的约定无效,进而四建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也不享有取回权,但是其可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https://www.daowen.com)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要慎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虽然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但是对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条款,还是持反对态度。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为债权人并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法行使取回权。即使担保物已经被债权人占有或已经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也有可能被管理人“取回”。甚至,很多管理人和法院连优先受偿权也不会给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还是选择法定的抵押、质押等方式更优。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要准确识别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一旦发现债权人曾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取得过债务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确认让与担保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款无效,追回破产财产。当债权人依据让与担保合同,要求取回由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也要明确予以拒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屋产权担保债务逾期未履行返还房产权案案号

本案链接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却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显然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绣品厂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的。虽然双方约定,绣品厂在三年内不履行债务,四建公司三工处永久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绣品厂不向四建公司找补。但是,讼争房屋的价值大大超过所担保的债权,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在四建公司将超过担保债权部分的房屋价值返还绣品厂之前,四建公司不能确定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绣品厂已破产,四建公司又不能确定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四建公司能从讼争房屋中优先受偿。因此,绣品厂清算组有权请求四建公司返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替代,四建公司取得了就讼争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原审判决误将让与担保认定为抵押,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但其处理结果基本得当。综上所述,四建公司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四条,《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临海市区鹿城路2×4号(原环城东路2×6号)底层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给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二、上诉人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临海市区鹿城路2×4号底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