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以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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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总包人,总包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形成了“发包人—总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结构。在各方均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存在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总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若处于中间位置的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性质如何?转包人能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个别清偿呢?
裁判要旨
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应由管理人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而不能用于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另行向转包人的管理人申报。
案情简介
一、某供电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二建集团是总包人,该工程由某二建集团转包给祁某成和周某琴实际施工。某供电公司、某二建集团分别拖欠某二建集团、祁某成和周某琴部分工程款。
二、阜宁县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受理了对某二建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三、祁某成和周某琴向阜宁县法院起诉某供电公司、某二建集团,请求判令某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四、阜宁县法院一审认为祁某成和周某琴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裁定驳回祁某成和周某琴的起诉。
五、此后,本案经盐城中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祁某成和周某琴的上诉,不支持祁某成和周某琴对某供电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作为转包人的某二建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祁某成和周某琴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作为发包人的某供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应支持祁某成和周某琴关于某供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二建集团对某供电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以及某二建集团基于该债权所能获得的工程款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以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为债务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所享有的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以及所得工程款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进行清收。本案中某二建集团是转包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某供电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就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置。
其次,某二建集团对某供电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应用于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议工程施工后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议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则相当于以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向转包人的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因此,在本案转包人某二建集团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所欠付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
最后,祁某成和周某琴就某二建集团的债务人财产提起的对某供电公司的个别清偿诉讼,应不予受理。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祁某成和周某琴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祁某成和周某琴基于转包协议对某二建集团享有的债权,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
实务经验总结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一旦转包人或总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就难以通过诉讼请求转包人或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此时可向转包人的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
对总包人的管理人而言,总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可得的工程款均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只能在实际施工人申报后通过破产程序平等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祁某成、周某琴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152号】
本案链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
最后,《建议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延伸阅读
相反裁判规则:总包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应予支持。
案例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诉杭州萧山恒某建筑工程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36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解释之本意来看,本条系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也即,在限定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该条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利益进行了较好的平衡,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恒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某办事处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发包人某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恒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郭某春等诉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370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解释之本意来看,本条系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也即,在限定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该条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利益进行了较好的平衡,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郭某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某办事处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发包人某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郭某春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