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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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债务人相关的破产衍生诉讼,通常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也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当涉及破产债务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时,是由破产法院管辖,还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呢?本文将通过一则发生在上海的案例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向受理破产清算的法院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3日,上海青浦法院裁定受理纪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
二、2017年7月31日,纪某公司管理人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铜某公司名下300万股某银行股份归纪某公司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该案庭前会议阶段,上海青浦法院查明江苏宜兴法院曾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铜某公司代持的300万股某银行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鹏某公司。
四、因此,纪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江苏宜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在此基础上对系争股份进行确权,故该案案由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因案由发生变化,铜某公司认为,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宜兴法院审理;而纪某公司则认为,根据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青浦法院管辖。
六、该争议经青浦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均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宜兴法院管辖。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本案一审、二审法官均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理由是:
一方面,破产衍生诉讼并非全部均由破产法院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通常情况下,涉及纪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一审法院受理。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
另一方面,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三点优势:第一,有助于案卷材料的移交,便于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不能与原诉完全分离,审理需要原审案件的相关材料。第二,当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改判对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破坏,若由其他同级别法院进行涉及撤销裁判文书的审理,最终以生效的改判否定原审法院的所作裁判,将使得原审法院难以接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审法院在本院内部通过公正程序对前一生效裁判作出认定,在本院内部对原审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更为合理可行。第三,可以减少执行上的管辖混乱,对原裁判作出改判时,可能存在对原审案件的执行回转,而由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可避免执行程序的困境。(https://www.daowen.com)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破产衍生诉讼,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是,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可由作出拟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另外,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上海纪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571号】
本案链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受理纪某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在通常情况下,涉及纪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一审法院受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本案中,纪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12794号民事调解书,并在此基础上对系争股权进行确认,本案也相应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规定,本案亦属于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宜兴法院受理并无不妥。况且一审裁定作出后,纪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另行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接受宜兴法院对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且宜兴法院也立案受理了该案,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