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破产,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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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实践中出卖人经常会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以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倒逼买受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以减少损失。但是,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买受人破产的情况,此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否主张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要求行使取回权呢?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但买受人未付款即破产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但在行使取回权将导致取回物的经济价值贬损造成社会财富浪费的情形下,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13年,正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某公司购买正某公司110kV线路金具、动力柜、端子箱等设备,合同价款总计820000元。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新某公司付清全款起转移,但新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仍属于正某公司所有。
三、此后,正某公司如约交付了标的物,但新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欠款820000元。但新某公司已经将设备及配件全部投入使用。
四、2016年2月5日,新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被指定了管理人。正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出对设备及配件行使取回权,但管理人不予准许。
五、正某公司以其仍保有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诉请取回,但是新某公司则主张正某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且设备及配件若返还将造成社会财富浪费为由进行抗辩。
六、本案经巴州中院一审认为,正某公司申报债权已视为放弃物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经新疆高院二审认为,正某公司有取回权,但因取回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故不支持取回,但可要求继续支付货款或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受人破产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不再保留所有权,故其不能再行使取回权;但二审法院虽然也未支持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但是肯定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只在行使取回权将造成社会财富浪费的角度,未支持行使取回权,但是肯定了其可以要求买受人的管理人继续支付价款或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更可取。理由如下: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正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新某公司破产且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取回标的物。因为,案涉的标的物已由新某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某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某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某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正某公司不宜再取回标的物。但是,正某公司有权要求新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若新某公司不支付价款,正某公司有权主张将其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出卖人来讲,可以优先选择与买受人签订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条款,该种条款不但能够起到担保买受人付款的作用,而且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形下,若买受人的管理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退还标的物,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价款,若买受人不支付,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即使由于标的物因添附等原因而附着于他物之上,出卖人仍可主张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要根据买受人的实际需要,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若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同时管理人可以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则有权主张买受人的管理人支付合同价款,若不能支付的,可以要求取回标的物,或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巴州正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116号】
本案链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知,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财产能否取回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并事实上是否能够返还或经济上是否合理。本案中,正某公司出卖的设备已由新某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某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某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某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正某公司向新某公司主张取回权正确,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新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有误。鉴于新某公司实际参加了一审诉讼,且该程序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正某公司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新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若已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债权,则不得再要求行使取回权。
案例一: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某热力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75号】认为,某锅炉公司与润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某锅炉公司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其中当然包括追索货款的权利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且两项权利并行不悖,并不冲突,某锅炉公司向润某公司主张货款并不能导致其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失效。然而,合同权利的并存并不必然得出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多项权利的结论。本案中,某锅炉公司当然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润某公司给付货款或者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显然其不能同时向润某公司主张该两项权利。诚如某锅炉公司上诉所言,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4)延林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某锅炉公司向润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并赋予了某锅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该债权的依据。自该判决生效时起,某锅炉公司向润某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期间内,某锅炉公司当然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此系某锅炉公司诉讼权利行使选择所导致之结果,而与合同条款的效力无关。综上,某锅炉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润某公司主张了债权,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该行为亦同时阻却了某锅炉公司与其所主张的行使取回权的利害关系,故不得行使取回权。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提起取回权诉讼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而不得以管理人为被告。
案例二:吉化集团吉林市星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876号】认为……关于星某公司主张对吉林市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取回权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在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取回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管理人不同意取回时,须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坚持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