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管理人能请求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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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清偿债务,除通过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等方式直接清偿,还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实现清偿效果。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揭示管理人对此类非直接的清偿行为能否请求撤销。
裁判要旨
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的,若债权人不能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案情简介
一、中某公司是百某缘大药房的原股东。中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百某缘大药房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李某强、程某瑾。
二、2015年5月28日,百某缘大药房出具《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中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冲减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中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18日,南通中院裁定受理隆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此后,中某公司的管理人向李某强、百某缘大药房发出通知书,要求李某强清偿所欠中某公司股权转让款,要求百某缘大药房返还基于《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所取得的500万元。双方均未予支付或返还相关款项。
五、中某公司的管理人向南通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某公司对百某缘大药房偿还5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百某缘大药房在中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包含了案涉500万元。
六、本案经南通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中某公司管理人的请求,判决撤销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中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向百某缘大药房的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进行清偿的一种方式。虽然中某公司是通过百某缘大药房向银行借款,但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之间的借款关系、百某缘大药房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某公司将其应收李某强、程某瑾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归还其对百某缘大药房的相关债务,属于债务清偿行为,而不是直接向银行还款的行为。
其次,中某公司对案外人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与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债权并未进行抵销。依据《合同法》[1]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债权抵销的情况。
再次,中某公司将其对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转让给百某缘大药房,是债权让与行为。涉案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某强、程某瑾支付给中某公司,但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转让给百某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是债权转让行为。
最后,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构成个别清偿,且未使中某公司财产受益。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并且百某缘大药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已使中某公司财产受益。
综上,法院认为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某强、程某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提出以下几点疑问。具体如下:
第一,法院以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不存在双方债权抵销的情形,那么中某公司是如何通过让与其对李某强、程某瑾的500万元债权而“冲减”了其对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务呢?
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有500万元的债权,但中某公司可据以“冲减”其负有的这500万元债务的债权,并非中某公司对李某强、程某瑾的500万元债权。正如法院所认为的,中某公司对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债务人并非百某缘大药房,因而其不能作为与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债权。但法院忽视了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构成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间的债权让与合同,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百某缘大药房受让中某公司对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所应支付的债权受让款。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约定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冲减”中某公司对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务,是双方默示百某缘大药房基于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对中某公司产生支付500万元债权受让款义务的结果,对此应通过合同解释明确。中某公司据此享有对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权受让款,才能与百某缘大药房此前对中某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借款债权“冲减”。
第二,法院认为中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获得了清偿,那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百某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包含了涉案500万元又应如何评价?
如果法院认可百某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500万元债权的行为,就应认定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没有因债权让与而被“冲减”,也就是中某公司实际上将其对李某强、程某瑾无偿转让给百某缘大药房,百某缘大药房并未基于涉案《股权对价支付说明》负有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的债务。此时,法院再同时认为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百某缘大药房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就是矛盾的。并且,还应考虑、评判中某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无偿转让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如果法院不认可百某缘大药房向管理人申报500万元债权的行为,即认为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债权已被“冲减”而获得了清偿,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就意味着法院应实际上认可双方债权已进行抵销。此时法院应在释明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审查该债权抵销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该抵销是否无效,而不应简单认定不存在抵销。
实务经验总结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仔细审查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无个别清偿行为,特别是以债权让与、债权抵销等方式进行的替代性清偿,是否损及债务人财产。若债务在破产临界期内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且未使财产增加,应及时通过诉讼请求撤销。(https://www.daowen.com)
债权人应区分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与通过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实现权利。在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中,可通过主张其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其债权并未在临界期内被清偿,以对抗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南通百某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南通万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77号】
本案链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百某缘大药房主张根据其与中某公司签订的《股权对价支付说明》,中某公司已将对案外人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转让给百某缘大药房,同时该债权与中某公司欠百某缘大药房债务进行了抵销,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清偿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某公司与百某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某公司将其在百某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强、程某瑾,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某强、程某瑾支付给中某公司。但之后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某强、程某瑾的债权转让给百某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某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某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某强、程某瑾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即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允许抵销的情形,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以抵偿方式实现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案例一:唐某梅与树荣道某公司重庆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290号】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某公司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某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某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某公司。唐某梅、道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某公司在唐某梅处有借款”和“鑫某公司为道某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某梅提交朱某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某公司拖欠唐某梅借款而非朱某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某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某梅、道某公司举示了朱某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某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某梅、道某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某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若不违法则不应否定其效力,其并未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让与行为。
案例二:赵某景、威海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98号】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某景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某景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某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某公司,仅凭广某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某公司向赵某景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某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某景,并且要求广某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某诚与赵某景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某诚与赵某景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某诚用个人款项向赵某景支付、构成赵某景向姚某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某公司应对其账目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