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的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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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特别是在公司分红时需要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否则就应当返还。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仍然通过各种手段从公司“分红”,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将公司拖入破产程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要求股东返还之前违规收取的红利呢?本文将通过三则案例为大家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分配税后利润前,应当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若股东在公司严重亏损的状态下,违规取得分红,属于非法从公司取得收入,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3日,黄某标通过受让取得天某砂石公司10%的股权,且在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从公司取得563万余元款项。
二、其中,从财务人员制作的2014年至2017年收入分配表的内容看,黄某标所取得的563万余元款项属于收入分配,且其他股东完全也按照持股比例从公司分取款项。
三、事实上,早在2013年天某砂石公司就因不能对外清偿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2016年7月,债权人李某燕以天某砂石公司不能清偿340万元的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四、2016年8月,法院裁定天某砂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国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管理人经审计,确认天某砂石公司资不抵债,而后,法院宣告天某砂石公司破产。
五、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以黄某标违规分红为由,诉请其向公司返还563万余元款项;黄某标则以其收入为正常收益,自己并非董事高管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为由拒绝还款。
六、本案经三门县法院审理,最终认定黄某标经过违法分红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标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所取得的563万余元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黄某标应当将563万余元分红款返还给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性质上看,黄某标所取得的563万余元款项属于分红款。黄某标虽然没有直接从公司取得款项,但是其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取得的款项仍属于公司财产,且根据财务人员制作的个人收入分配表的记载,天某砂石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是按照股权比例从公司取得款项的,因此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分红款。第二,从分红条件上看,在黄某标取得公司分红期间,公司已经陷入了严重亏损状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税后利润,应当先弥补亏损,并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之后,才能分红;因此天某砂石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红,属于违法分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某标从天某砂石公司违规分红所得的563万余元资金应当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股东来讲,股东在公司获取分红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分红需要先作出股东会分红决议,在缴纳税款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剩余的,再分配给股东。若未经过前述法定程序分取红利的,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为了做大破产财产,有可能将股东前期的违规分红要回来。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追回公司财产,此时务必要重点关注股东从公司获取分红时,是否已经过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法定程序,若没有,管理人应当代表公司股东追回已分的“红利”。另外,管理人不仅要审查清楚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而且要审查清楚公司是否存在小金库,比如公司法人、董事长、会计等人的个人账户,若发现这些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应当依法追回,若股东违法从这些账户中分取红利,管理人应当提起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诉讼,要求股东归还违规分取的红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案件来源
台州天某砂石有限公司与黄某标、丁某连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民初2304号】
本案链接
三门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黄某标自2013年4月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后,于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从原告处分得款项5636036.99元,从原告的原财务人员许某燕制作的原告2014年至2017年收入分配表的内容看,被告所取得的上述款项属于收入分配,被告与其他股东完全按照持股比例取得上述款项,因此符合分红的特征,而被告黄某标提交的(2017)浙10民申第24号民事裁定也对原告另一股东,即方某在上述收入分配表中所取得的对应款项系分红款作了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标从原告处取得的5636036.99元其性质为股东分红款。对于被告所作的上述款项系退还相应的投资份额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取得上述分红期间,原告实际上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在此前后,已经有许多债权人提起了诉讼,而被告等股东故意绕开公司的账户,选择通过甄某良及许某燕等个人账户进行分红,应当推定被告等人对原告处于亏损状态是明知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标归还从原告处违规分红所得5636036.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
案例一:绍兴禾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寿某良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3019号】认为,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故股东就其接受公司资产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寿某良从原告处收取的153万元系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亏损已弥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年间原告公司已提取相应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领取分红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退还。
案例二:瑞某钢业有限公司与新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73号】认为,……本案是否需对重组前亏损进行弥补后才能分红的问题。本案苍南金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受让瑞某钢业的股权并进行股权变更后,相关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可见,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公司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上诉人主张苍南金某公司受让股权后仍无须对重组前亏损进行弥补后才能分红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