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清偿债务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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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的功能之一即使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故《企业破产法》第16条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债务人拥有小金库,将公司的资金存在公司财务等人员的个人账上。于是,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些债务人就通过这些小金库个别清偿债务。本文即通过几则案例揭示该种瞒天过海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无效行为,应当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5年9月18日,天津武清区法院裁定受理天某公司和龙某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中某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
二、2016年11月18日,因两公司重整失败,武清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2018年4月26日,武清法院裁定二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三、2016年5月24日至9月28日破产期间,龙某汇公司和天某公司的同一财务一直使用的户名为施某圣的账户分四笔向新某公司转账25万元。
四、根据新某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新某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220万余元,即使偿还了25万元,仍然欠付195万余元。
五、之后,管理人向武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偿还25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新某公司返还25万元;新某公司则辩称该笔25万元款项并非债务人还款,而是债务人还款。
六、本案经武清法院一审、天津第一中院二审,最终确认25万元的清偿行为无效,新某公司返还25万元款项。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某公司通过施某圣账户向新某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公司的还款行为,还是个人的还款行为。
本案中,施某圣名下的涉案银行卡自办理之后一直由天某公司和龙某汇公司的共同财务使用,故施某圣名下账户向新某公司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还款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天某公司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其向新某公司偿还25万元的行为既未经天某公司管理人决定,又不属于公益债务,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公平受偿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新某公司所得款项应该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要接管公司名下的账户,还要接管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但是款项用于公司的账户,若发现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仍通过“名为个人账户,实为公司账户”的账户对外个别清偿债务,应当依法提起确认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的诉讼,依法请求追回款项。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公司仍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应当立即书面致函管理人要求其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追回已个别清偿的款项。若管理人置之不理,债权人亦可向破产法官反映,要求其督促管理人追回。若管理人拒不追回的,债权人亦可提起代表诉讼,诉请追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案件来源
天津市新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瑞普天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948号】
本案链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主张通过施某圣账户向新某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某琴的个人还款行为,首先,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琴向新某公司承诺林某琴作为保证人向新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某圣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林某琴个人所有;最后,根据林某琴向施某圣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林某琴转入施某圣名下账户60万余元,转出1200万余元),不能证明施某圣账户中分四笔转入新某公司的25万元为林某琴个人所有,据此,新某公司关于通过施某圣账户向新某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某琴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偿还债务无效。
重庆市耀某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重庆科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波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30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某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某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某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某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某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外,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某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某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某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某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某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某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某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案例一:浙江华某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石某武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669号】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浙江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武支付的涉案款项2万元系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后,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浙江华某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浙江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石某武清偿2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石某武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舟山市正某船舶事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龚某国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060号】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舟山市正某船舶事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50000元系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后,被告亦认可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虽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正某船舶老板与被告之间个人的业务往来,但被告陈述从事的是为正某船舶运输货物的行为,且款项来往的发票抬头也系正某船舶,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正某船舶公司的清偿,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舟山市正某船舶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清偿50000元款项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