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19 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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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原有债务提供担保行为,会使相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以撤销。但是,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也应当撤销呢?笔者将通过三则案例予以解读。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指破产受理一年前的“老债务”,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26日,某银行与长某角公司签订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长某角公司向某银行融资125万元,年利率4.86%,借期3个月。次日,某银行向长某角公司发放了贷款。

二、2010年8月31日,某银行与长某角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长某角公司以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某银行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的全部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0年12月23日,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某角公司归还贷款,并要求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18日,法院判决若长某角公司未还款,某银行有权对厂房及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2011年7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长某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1年9月2日,某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五、2012年2月23日,管理人以长某角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权为由,予以撤销,遂成讼。

六、本案经绍兴县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的抵押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绍兴市中院认为,案涉担保并不属于为原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为在破产受理前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指破产受理一年前的“老债务”,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为“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少债务人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本案中,虽然长某角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某银行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担保的是“新债务”而不是“旧债务”,因此不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和债权人来讲,在适用破产撤销权时,需要准确识别债务人是为新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原来即有的旧债务提供担保。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够予以撤销。

二、对于债务人来讲,在其已经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下,不建议再为原有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否则有被撤销的风险;但是,债务人继续融资,为新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则不会被撤销。

相关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件来源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本案链接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案例一:浙江神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达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134号】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

案例二:刘某雄、怀化市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264号】认为,“虽然债权债务形成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可撤销期间,但债务人怀化市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办理抵押登记属担保合同义务履行问题,通常担保合意与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并不相同,以担保物权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据,本质上默许债务人在破产之前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本意。”

案例三:江苏瑞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凡某良、泰州洛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认为,“第二,瑞某公司与凡某良签订《垫资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凡某良垫资并购买硫酸的履行行为从2017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入库硫酸达到10000吨时,瑞某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运费等,即此时瑞某公司的债务已经确定并应履行。根据入库单的记载,至2017年3月8日,入库硫酸达到10000吨,从此时往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3月11日,瑞某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变更抵押财产,即以瑞某公司生产车间设备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4月10日,抵押登记日为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11日。从时间上看,上述担保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并处于合理的期间内,是为在2017年1月至3月间新发生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原先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