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的工资、补偿金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公司破产时是否要被调整为职工平均工资?

54 董监高的工资、补偿金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公司破产时是否要被调整为职工平均工资?

裁判要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破产前已离职,且其工资、补偿金等债权已经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尚未被支付的工资等不应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为职工平均工资。

案情简介

一、张某恒因与万某公司因工资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茂名中院起诉,茂名中院判决万某公司向张某恒支付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违约金1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8.00元。

二、2008年5月22日,因万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向茂名中院申请万某公司破产,茂名中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

三、破产过程中,张某恒向管理人申报前述共计3318348.00元债权,并要求并作为优先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清偿。管理人最终确认张某恒享有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为12381.12元[其中11个月工资11349.36元、经济补偿金1031.76元(按1个月计)]、除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其他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第三清偿顺序债权共1488093.00元,其余的债权没有确认。

四、张某恒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故向茂名中院提起诉讼,茂名中院判决确认张某恒享有万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265343.00元,其中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金额为2027250.00元,第三顺序清偿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238093.00元。

五、万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中院,广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恒向万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债权,是否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2.张某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由于张某恒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某恒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某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某恒的工资额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某恒向万某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

综上,法院认为,万某公司应向张某恒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而违约金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为普通债权,应作为第三顺序清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破产时的在职人员,对于已从企业离职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业已从企业离职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未被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不应按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调减。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离职时未能获得全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尚未被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属于职工债权,应优先清偿。但对于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来源

茂名万某腈纶有限公司与张某恒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本案链接

茂名中院认为:

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债权人张某恒起诉请求对其申报的债权3318348.00元予以确认并全部作为优先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清偿。经查,张某恒以万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茂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某公司应向张某恒支付工资等3227250.00元。另外,应由万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万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直付给张某恒。万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万某公司应向张某恒支付工资3265343.0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万某公司应清偿给张某恒的第一顺序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合计3265343.00元。张某恒起诉请求对其申报的债权3318348.00元予以确认并全部作为优先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清偿,其请求确认超出3265343.0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某公司辩称张某恒属于万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认为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应为第三顺序清偿的普通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恒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而万某公司对其应支付给张某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认定为第三顺序清偿的普通债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认为:

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点:一、张某恒向万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债权,是否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二、张某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

一、关于张某恒向管理人申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债权是否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的问题。

张某恒与万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茂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院亦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某恒享有万某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某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某恒属于万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恒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某恒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某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某恒的工资额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原审法院对万某公司管理人对张某恒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调整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某公司欠付张某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某恒向万某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代通知金166666.67元,属于惩罚性的补偿,并非补偿性的经济补偿,应作为第三顺序清偿普通债权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