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破产前六个月内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管理人能否主张撤销该抵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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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抵销权与民法中的抵销权存在一定差别,虽然《民法典》中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逐渐放宽,但破产中抵销权的行使仍受到严格限制,该种限制延伸至债务人尚未正式进入破产前。那么,债务人破产前何种情形下会对抵销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前述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的三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
案情简介
一、齐某新能源公司与金某诗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金某诗公司向齐某新能源公司供应隔膜纸。截至2017年1月,齐某新能源公司欠金某诗公司隔膜纸款1532722.92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齐某新能源公司欠金某诗公司隔膜纸款1433571.96元。
二、2017年4月11日至6月29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4份,由金某诗公司从齐某新能源公司购买电池芯。金某诗公司欠齐某新能源公司电池芯货款1413560元。
三、2017年7月14日,齐某新能源公司与金某诗公司签订《抵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用截至2017年6月25日金某诗公司应付给齐某新能源公司的692022元货款从齐某新能源公司应付给金某诗公司的货款1173605.05元中扣除。2017年8月10日,齐某新能源公司与金某诗公司再次签订《抵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用截至2017年7月25日金某诗公司应付给齐某新能源公司的226538.50元货款从齐某新能源公司应付给金某诗公司的货款692996.06元中扣除。
四、2017年9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某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齐某新能源公司管理人向山东省邹平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前述抵销协议。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金某诗公司不服,上诉至滨州中院。滨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金某诗公司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通常而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可主张抵销。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齐某新能源公司与金某诗公司的抵销发生在齐某新能源公司进入破产前的六个月内。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前的六个月之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仍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负担的债务。法律之所以做此规定,是为防止在债权人得知债务人可能进入破产,自身债权无法全部清偿时,通过购买债务人的财产造成负债,但恶意不予清偿,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张与既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从而使得本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从实质效果上而言,实际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严重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金某诗公司在与齐某新能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某诗公司对齐某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某诗公司仍对齐某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某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属于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通过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级法院均支持齐某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撤销金某诗公司与齐某新能源公司的抵销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一、虽然《民法典》中修改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不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均到期,放宽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但破产中的抵销权行使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原因在于,破产中的抵销权实际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系破产债权清偿的例外规定,该种例外规定如不受到一定限制,极有可能被个别债权人滥用,从而极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否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进行限制的判断标准是,债权人是否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也即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申请破产。一般而言,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清偿,法院即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债权人知道上述情形时,仍对债权人负担债权或取得债权,实际是为使得自己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或从中牟利,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法律禁止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三、当事人在建立交易关系时,应尽可能审查对方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于即将进入破产的企业,尽量不与其发生交易往来。否则,即使对破产债务人负担债权债务,也极有可能无法主张行使抵销权。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内,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权人不能主张抵销权。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属于恶意负担债务,均不得行使抵销权(见延伸阅读案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深圳市金某诗科技有限公司、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7075号】
本案链接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某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某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某新能源公司对金某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某新能源公司欠金某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某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某新能源公司仍欠金某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某诗公司与齐某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某诗公司对齐某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某诗公司仍对齐某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某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无论债权人是否属于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的抵销行为。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瑞安市新某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再70号】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工行某支行扣划新某公司的四笔款项是否构成破产抵销权。本案一审系新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综观工行某支行的再审理由,主要是从其划收(扣款)行为‘不属于新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特征’‘行为发生时新某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和‘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撤销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论证新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经审理,工行某支行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的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工行某支行以其和新某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二审法院阐明了工行某支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工行某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新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工行某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新某公司对工行某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新某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若本案对该笔划收款项行为的撤销并非否定工行某支行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