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

47 破产中股东对 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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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是,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到公司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东在运营公司的过程中长年累月对公司的投入,只是没有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罢了,或者是通过与公司进行不公正的交易所获得的。对该种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呢?在何种情形下,该种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清偿呢?笔者将通过四则案例向大家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07年5月30日,奇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达某集团占股100%全资持有。

二、2017年1月13日,启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奇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兴某破产清算所为管理人。

三、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达某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高达202622117.4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显示,达某集团自2007年至2017年10年间,向被告奇某公司转入的资金分别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四、此后,其他债权人以达某集团明知2000万元注册资本无法运作奇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将达某集团2亿多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达某集团及管理人均不同意该种观点。

五、本案经启东县法院一审最终确认,达某集团对奇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筹借,股东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可否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本案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在此笔者有必要解释一下何为劣后债权,其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金、罚款、追缴金等。事实上,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申言之,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疑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且股东与公司之间除股权投资关系之外,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投资关系。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其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四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实际上,重庆高院的规定即企业破产法中“深石原则”这一法理在实践中的反映。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股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其中“不公正行为”,主要包括:1.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控股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3.控股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控股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行为”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进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可以将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

本案中,虽然达某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但在运营中奇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某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某集团参与了奇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某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其破产债权应被列为劣后债权,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

5.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案件来源

湖南恒某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03号】

本案链接

祁东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奇某公司的股东达某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某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某集团参与了奇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某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某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某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案例一:黄某华与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付、黄某太、黄某亿、黄某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232号】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某达公司的执行款,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付、黄某太、黄某亿作为新某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地参与分配。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某、黄某亿、黄某太、黄某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某达公司的外部债务尚未完全清偿,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付、黄某太、黄某亿作为新某达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新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法院执行新某达公司的执行款,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付、黄某太、黄某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地参与分配。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茂等22人对新某达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黄某华认为黄某文、黄某国、黄某生、黄某付、黄某太、黄某亿应劣后于黄某华参与分配新某达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的,其对公司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案例二:成都达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安达某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309号】认为:原告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陆续向被告转入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广安达某公司的股东吴某良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某良通过成都达某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某良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某良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

裁判规则三: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需要证明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

案例三:宁波银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某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2750号】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即使是关联企业,其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采购货物再销售给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告使用,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或原告的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若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