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300万元年终奖在公司破产后被判返还,为什么?

80 高管300万元年终奖在 公司破产后被判返还,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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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具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董事高管利用其手中的职权,通过虚列工资、高列公资、提高年终奖、截取公司业务收入,享受公司福利等多种方式,从公司套取资金和财产。其实该种侵害公司资金和财产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陷入破产困境时,管理人有权要求董监高将这些非法取得的资产予以返还。本文将通过七则案例给大家展示管理人是如何追收董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的。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所获得的非正常奖金、工资、提成以及福利等收入和财产,在进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追回。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18日,某通信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京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认定,某通信公司销售经理周某强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

三、2015年2月17日,某通信公司董事长许某良为奖励周某强,以个人借款的名义通过公司账户向周某强账户转账300万元红包,但转账用途注明为“借款”。

四、管理人以300万元的奖金属于许某良、周某强利用高管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取得非正常收入为由,诉请返还;周某强则表示该笔300万元的收入,属于其多年来完成销售业绩所获得的提成,拒绝返还。

五、本案经湖州中院审查,以300万元的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为由,判令周某良予以返还。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强获取的300万元的奖金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本案法官认为,该笔300万元的款项属于非法获得收入和财产,应当返还给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该笔300万元的款项,作为董事长代表公司奖励给周某强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第二,董事长许某良处置如此大金额的资金,既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违法;第三,从周某强个人的收入上看,周某强的年薪为48.5万元,虽然每年会有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是从没有300万元之多,故该笔资金并不属于周某强的正常收入。鉴于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因此,周某强所获得的300万元奖励应当返还给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进行追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尝试将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董事、监事、高管的名单都列举出来,然后按照时间顺序,逐笔梳理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资金往来,将所有涉嫌侵占公司资金和财产的非正常收入都整理出来,要求董监高进行返还,必要时可以提起追收非正常收入之诉。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等公司人员来讲,务必要做到忠实勤勉,不侵占公司的财产和资金,若确需在公司获取大额资金务必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过,并说明获取该笔收入的事实和理由,并留存必要的证据,以免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而被追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件来源

浙江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本案链接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

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某良还是被告周某强,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某良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某良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某良的个人借款,但许某良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某良个人决定奖励给周某强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是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某良的家族企业,许某良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某良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元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某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某良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某良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董事违法从公司支取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一:西宁市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周某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60号】认为,在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惠某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惠某佳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惠某佳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惠某佳公司的财产,对于惠某佳公司董事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被告周某华作为惠某佳公司的董事,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支取工资的行为,是对惠某佳公司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惠某佳公司财产的范围。

裁判规则二: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获得比普通员工比例更高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二:原告某种子公司与被告刘某军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民事判决书【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1614号】认为,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原系某种子公司副经理,原告为职工补发工资,补发比例为70%,而被告的补发工资比例为85%,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补发工资比例应高于一般职工,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补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车辆给予某一股东,被判返还。

案例三:淄博市临淄育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闫某富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174号】认为,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公司出资购买的机动车鲁C×××××帕萨特车归其所有,系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7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作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被告作为原告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原告交付财产。

裁判规则四:高管在公司虚列的工资应当返还。

案例四:北京市全某印刷厂与曾某兰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8982号】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曾某兰系全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全某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全某印刷厂向曾某兰个人转账1304435元的事实存在。曾某兰辩称上述款项已作合理支出,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供应商纸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与全某印刷厂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亦未提出上述款项系合法支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账目和证人证言,在全某印刷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实难采信。全某印刷厂要求曾某兰返还12954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五:高管截取的公司销售款应当返还

案例五:高邮市荣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高某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101号】认为,2009年至2010年被告高某以个人名义收取高邮市荣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出售的油款3672757.7元,有高某本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卡记录、被告的自认、被告出具给崔某杰的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而被告高某无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对高邮市荣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高某返还非正常收入,即高邮市荣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售油款3672757.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六:高管截取的公司借款应当返还

案例六:青川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清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573号】认为,刘某志借给青川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属于青川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该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胡某清的个人账户,被告胡某清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转入了青川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或由青川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使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对公司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告胡某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602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