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向债权人的借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57 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向债权人的借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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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使破产财产增加或防止其价值减损,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而继续营业就需要资金来支付工资和社保等必要费用;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管理人有可能会向债权人借款,以维持运营。那么,该种借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呢?本文将通过广东高院的一则判例予以说明。

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期间,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只能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该种借款系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范畴。至于债务人在借得该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08年5月28日,东莞中院受理东莞金某牛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二、2008年8月14日,亿某通公司、金某牛公司以及管理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亿某通公司向金某牛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若金某牛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由金某牛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此后,亿某通公司分四次合计向金某牛公司及管理人支付借款100万元。

四、2009年10月16日,东莞中院裁定宣告金某牛公司破产;此后,亿某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并要求确认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五、2012年12月27日,金某牛公司管理人对亿某通公司申报的债权并不属于共益债务;无奈之下,亿某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00万元借款为共益债务,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六、本案东莞中院一审认为,亿某通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但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重整经营,故不属于共益债务;此后该案经广东高院二审,认定该笔100万元的贷款属于共益债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牛公司该笔100万元的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维持、增益债务人的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100万元的借款专用于“金某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依法应当认定共益债务。至于金某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足以否定该笔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法律性质。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司法实务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把握两个原则:1.维持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者增益债务人的财产属于共益债务,例如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其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2.基于自然公平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务,例如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职务致损、财产致损所产生的债务。

二、在必要的情况下,可由管理人、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债权人的共同债务确定一些新的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例如,债权人、管理人、政府等为破产程序先行垫付的应急资金,为解决民生问题而筹措的资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案件来源

深圳市亿某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某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本案链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某牛公司向亿某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某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某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为三笔,分别由东莞金某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某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某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某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某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某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某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某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某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某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某牛公司应依法向亿某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一审判决未确认东莞金某牛公司该100万元借款为共益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 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