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追加的被执行人...

77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假设案例

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丙为债权人;因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丙公司拿到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曾抽逃对甲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法院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乙公司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随后,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公司名下1000万元的房产,现该房产正在拍卖过程中。现在,甲公司被另一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问题是,执行法院对1000万元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理由是什么?

结论:

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查封财产,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房产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一、对乙公司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法与执行法基础

1.实体法基础是债权人代公司行使返还出资的请求权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这也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就使公司对外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不仅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而且债权人有权代公司向股东请求直接以其应返还出资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乙公司曾抽逃对甲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故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代甲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乙公司请求在应返还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就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构成了以乙公司财产清偿丙公司债权的实体法基础。

2.执行法基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本案中,丙公司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从而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实现丙公司在实体法上对乙公司的请求权。

二、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乙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如何归属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的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向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对上述诉讼法院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除非债权人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抽逃出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这是因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这是直接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该条并未考虑到债务人公司破产的情况。在债务人公司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申报债权平等受偿,而不是直接实现个别受偿。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来自债务人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返还出资本息的请求权,该返还的出资本息本是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以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并无问题,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就不应允许这种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六条同样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在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乙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就作为其返还出资本息的财产,应认定为甲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三、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乙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如何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如前所述,乙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在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作为甲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后,如果甲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则乙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就应作为甲公司的破产财产,丙公司应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清偿;如果甲公司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则乙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就作为其返还对甲公司出资本息的财产,可直接对丙公司进行个别清偿,实现丙公司的债权。由于尚不能确定甲公司是否会被法院宣告破产,因而在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就应当中止,避免通过对乙公司房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了丙公司的个别受偿,损害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于乙公司的房产同样涉及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的债务人财产范围,为避免与破产制度中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相悖,对乙公司财产进行执行的程序也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该执行程序以及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同样须中止。

综上,在甲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延伸阅读

案例一:蒙阴县恒某电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深圳宝安银某实业发展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29号】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某分行是否在银某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某分行申请银某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但是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中信某分行是否对银某公司出资不实、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当中止审查。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案例二:北京昌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某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

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已受理弘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某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如上所述,昌某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以对其执行是错误的。即使昌某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某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某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案例三:常州市武进区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常州市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执异51号】

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苏04执恢第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某投资公司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系在镇江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受理磁某公司破产清算前,并无不当。因此,磁某公司请求撤销该冻结、划拨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镇江开发区法院受理磁某公司破产案件后,对于出资人某投资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依法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磁某公司追收并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在镇江开发区法院受理磁某公司破产案件后,本院两次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某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四:上海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某(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84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条件应为执行案件处于正常执行程序中。而本案中,一某连锁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埔民二(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某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某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某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五:陈某、朱某强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执异43号】

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某公司、殷某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某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某公司、殷某。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某公司所有,瀚某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某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某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