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能否被列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件的被告?

26 破产 管理人能否被列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件的被告?

阅读提示

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能否被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其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的破产取回权主张,权利人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的,权利人须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权利人坚持以债务人的管理人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2004年12月29日,京某公司与星某公司、农行某支行三方签订《资产购买及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2018年10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于某福对京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29日,该法院指定吉林佳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基于上述三方协议履行的情况,认为上述三方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向星某公司出具了三方协议已依法确认解除的说明。

四、星某公司不同意破产管理人解除协议,遂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破产管理人解除协议无效、三方协议项下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星某公司,并由星某公司取回。

五、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星某公司起诉。星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并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一般取回权诉讼中,破产管理人能否被列为被告。

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被列为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京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破产企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各项工作,处理和破产企业有关的事务,但京某公司作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故涉及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应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以破产企业管理人为被告错误。结合本案,应以京某公司为被告,以管理人即吉林佳某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表人。被告主体适格是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起诉。(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管理人不同意取回时,须以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坚持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从法理上讲,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企业清算结束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此阶段,破产管理人只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织,负责接收和管理企业的财产,处理企业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不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在法律上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外,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诉讼代表人,而不是诉讼主体。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意见,以供实务参考:

一、权利人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的,应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如果权利人将破产管理人列为一般取回权诉讼的被告,则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如果不被驳回起诉,则当事人很可能被法院告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如果当事人坚持以管理人为被告,比较乐观的情形是法院将会继续审理,最终作出管理人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的判决,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来源

吉化集团吉林市星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876号】

本案链接

以下为吉林中院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星某公司主张对吉林市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星某公司主张对吉林市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取回权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在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取回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管理人不同意取回时,须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坚持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企业破产管理人属于企业内部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属于处理不当,法院应予以纠正。

案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五某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琼01民申38号】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关于华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属于企业内部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华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参与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将华某公司和华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列为第三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