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82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阅读提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解答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23日,瑞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100万元,其中,钟某晶认缴出资5490万元,占股90%,曹某刚认缴出资610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4月14日之前。

二、2016年4月22日,钟某晶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5%的9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曹某刚也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0%的6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认缴期限仍为2030年4月14日。

三、2017年6月9日,钟某晶又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75%的457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伊某,认缴期限为2030年4月14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瑞某公司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伊某和周某承担。

四、2018年12月24日,法院以瑞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瑞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王某军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现任股东伊某、周某未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钟某晶、曹某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中,钟某晶、曹某刚以其现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审理,最终判决现任股东伊某、周某履行6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钟某晶、曹某刚不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某、周某是否应当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伊某、周某是否应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伊某、周某二人应当依法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因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期限需要加速到期,缴足出资,以作为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伊某、周某为瑞某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某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故二人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向瑞某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第二,关于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钟某晶、曹某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依据瑞某公司章程,钟某晶、曹某刚的出资期限是2030年4月14日,故在二人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其次,在二人转让股权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已概括转让给了伊某、周某,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由伊某、周某承担。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出资人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指向的也仅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工商登记的现有股东,不可能扩大化地类推适用于之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方。因此,钟某晶、曹某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地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速到期。特别需要对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讲,转让方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的,也要加速到期,依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在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追收股东出资的诉讼,追缴股东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浙江瑞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813号】

本案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某、周某是否应当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伊某、周某是否应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伊某、周某为瑞某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某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虽然瑞某公司章程规定伊某、周某可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但因本院已受理瑞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伊某、周某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应立即向瑞某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并且,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某公司前股东钟某晶、曹某刚以及现股东伊某、周某均未向瑞某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关于周某陈述瑞某公司股东个人已代公司偿还6000万元以上的债务,因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股东个人代公司偿还债务形成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东已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故本院认定伊某、周某未向瑞某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瑞某公司对伊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抗辩认为其系代伊某持股、无需出资,且即使需要缴纳注册资本,也应以瑞某公司负债及其出资比例为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周某与伊某之间的代持关系,周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瑞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出资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当在企业破产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现瑞某公司管理人履行职责,要求伊某、周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亦是将取得的款项用于向瑞某公司债权人清偿,故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为瑞某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周某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瑞某公司股东,瑞某公司的债权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周某就是瑞某公司真实的股东,因此,即便周某与伊某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约定,也不能据此内部约定对抗瑞某公司的债权人。最后,周某认为其应缴纳的出资应以瑞某公司债务数额及其出资比例为限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周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某晶、曹某刚为瑞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某晶、曹某刚未向瑞某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某晶、曹某刚向伊某、周某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并且,瑞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某晶、曹某刚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某公司要求钟某晶、曹某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案例一:新疆众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认为,……中某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某公司、新某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某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某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某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某公司、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因加速到期所补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向所有债权人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二:深圳市佩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某公司应首先向佩某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某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某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相悖,侵害了佩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某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某支行可向佩某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裁判规则三:以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并能代表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

案例三:潘某新与浙江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良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191号】认为,本案上诉人潘某新与被上诉人德某公司对潘某新是否已经履行缴纳认缴增资义务发生争议,焦点集中在2007年4月17日周某新转账给德某公司的1500万元是德某公司的自有资金还是周某新的个人资金,潘某新主张系德某公司支付给周某新的德某大厦工程款,周某新收到该款后,受潘某新等德某公司股东的委托,转账至德某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增资的款项,故上诉人的增资已到位,德某公司则认为该1500万元系公司自有资金,潘某新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关于该1500万元的性质,本院生效的(2017)浙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判决认为,周某新承建德某大厦及德某公司支付周某新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1500万元款项系德某公司自有资金。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潘某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潘某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潘某新认为德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某公司转账1500万元,是德某公司履行与天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至此,德某公司将1500万元付给天某公司后,该款项不再属于德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前述上诉理由并不一致,且德某公司亦未支付给天某公司1500万元货款,故该款不再属于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潘某新还认为1500万元增资已进入德某公司验资账户,增资目的已达到。该1500万元系德某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德某公司并未因资金的流转而增加资金的数额,德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潘某新等股东缴纳的增资款,即潘某新等股东并未完成增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