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因破产而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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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具有处置权,首先,管理人可以决定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该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处置权。其次,管理人决定权的对象,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问题是,当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后,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虽然有权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是无权要求相对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1月22日,旺某公司与某锅炉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旺某公司向某锅炉公司采购两台锅炉,总价15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3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设备投料后一周支付30%的投料款,到货后支付30%的到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
二、此后,旺某公司向某锅炉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460.83万元;后因旺某公司建设小型发电厂的项目未能获得政府审批,不再需要采购锅炉,故与某锅炉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锅炉公司虽没有交付锅炉,但为生产锅炉做了前期工作。
三、2013年11月29日,常州中院以旺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对旺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指定金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2个月内并未通知某锅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返还460.83万元的定金;某锅炉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即使解除合同,已付的460.83万元的定金也不应当退还。
五、本案经常州中院一审认为,合同解除,460.83万元定金退还;某锅炉公司不服诉至江苏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总价款20%的定金不予退还,10%的货款退还;最后,管理人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最终裁定认可了江苏高院的裁判结果。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可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旺某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导致合同解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故可要求返还定金;而二审及再审法院则认为,旺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不得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笔者赞成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旺某公司已支付的30%的预付款,虽然约定全部为定金。但是,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有法律效力的定金数额应为总价款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对于另外10%的货款,因合同解除应当返还。
第二,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予定金罚则。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以免除定金罚则,是因为前述两种情形均不是因为合同各方的违约、过错或过失所造成的,依据公平原则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由于债务人自身经营不善所导致的,不能将合同违约的责任归责于债权人。本案中,旺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范围,因此不能免予定金罚则。
第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旺某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买方义务,符合《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旺某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无权请求某锅炉公司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其在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处置权时,务必要考虑到,虽然有权单方决定合同解除,但是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另外,管理人在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一方面,要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要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内通知;另一方面,在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需要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请求。(https://www.daowen.com)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首先在约定定金罚则时,不必将定金的数额约定得高于总价款的20%,即使约定了,超额的部分也不具有定金效力;另外,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若债务人之前已支付定金的,没有必要将定金返还给债务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案件来源
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旺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本案链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双方约定受法律保护定金的数额应为合同标的额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旺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某锅炉公司质证认可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旺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分三笔共向某锅炉公司支付460.83万元,虽然旺某公司将其分别记账为设备款、锅炉款、货款,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其中的307.2万元应认定为旺某公司支付的定金,其余153.63万元应为预付货款。对于旺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予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旺某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旺某公司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旺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予定金罚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旺某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买方义务,符合《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旺某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无权请求某锅炉公司返还。对于旺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153.63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某锅炉公司应当返还旺某公司。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债务人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能要求返还。
案例:江苏旺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72号】认为,关于旺某公司能否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某锅炉公司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旺某公司与某锅炉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2)》后,双方从2005年到2011年通过往来函件商定延期交货,但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旺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9日进入破产程序。旺某公司因此将起诉请求中有关解除合同的理由修订为情势变更和进入破产程序。二审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2)》解除,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旺某公司不能请求某锅炉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