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时已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交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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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了被执行人的款项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就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那么该笔款项是否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就将关系到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受偿。因此,此类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就十分重要。本文通过几则案例揭示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被执行人的款项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此时该笔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法院不应继续将该笔款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连城县法院判决弘某公司向同某公司偿付保证金及违约金。此后,张某胜因与弘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连城县法院起诉,连城县法院最终判决弘某公司向张某胜偿付施工履约保证金,张某胜上诉后,龙岩中院维持原判。
二、连城县法院依同某公司的申请,对弘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将执行取得的400万元执行款汇至连城县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同某公司。
三、此后,厦门中院裁定受理了对弘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四、连城县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将弘某公司的400万元财产分配给同某公司,张某胜向连城县法院提出了异议,后向连城县法院提起对同某公司、弘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连城县法院的分配方案,判决张某胜与同某公司按债权比例参与对弘某公司400万元执行款的分配。
五、本案连城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胜的诉讼请求。张某胜向龙岩中院上诉,龙岩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连城县法院重审。
六、本案经重审,连城县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执行款在厦门中院受理对弘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之前,已经脱离了弘某公司的实际控制,应视为已向同某公司交付,该财产不应作为弘某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不应将该款项移送破产管理人。连城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胜的诉讼请求。
七、张某胜向龙岩中院上诉,本案二审龙岩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连城县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厦门中院已经受理了对弘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连城县法院将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400万元执行款汇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同某公司时,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弘某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某公司交付,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某公司的财产,在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对弘某公司破产清算后,涉案400万元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连城县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涉案400万元款项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就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执行款不得继续进行支付。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据此,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最高法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也相应废止,其中关于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不应再适用。
综上,本案中涉案400万元的执行款项虽然已经进入连城县法院账户,但尚未向同某公司交付,同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某公司的财产。在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弘某公司破产清算后,涉案400万元执行款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连城县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涉案400万元执行款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实务经验总结
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就债务人的财产个别清偿,应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实际取得执行款所有权。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汇至法院账户并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应与执行法院沟通,尽快取得执行款。
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被法院汇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的款项就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向申请执行债权人主张通过破产程序平等受偿,而不允许进行个别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https://www.daowen.com)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案件来源
张某胜、福建省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798号】
本案链接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支付的执行款不得进行支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对此问题,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及答复函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某公司交付,同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某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弘某公司破产清算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讼争款项400万元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需要确认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仅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八条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仅属于民二庭针对个别案件的答复,且与新颁布的上述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生效,依照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相悖,依法不应予以适用。
延伸阅读
相反裁判规则一: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原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已经转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但拍卖款所对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
案例一:王某光、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976号】认为:关于涉案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均某公司的破产财产、王某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482执恢215号执行买受人禹城市众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了原属于均某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拍卖财产已经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14471100元已经转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尚未全部完成对原属于均某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的执行程序,但是拍卖款14471100元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均某公司不再对原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享有权利,所以拍卖款14471100元不属于均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完成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某光的1700000元的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某光的1700000元的执行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款在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的交付,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将其从债务人财产中别除,拍卖款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案例二:苏州协某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大某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620号】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时,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在一审法院出具受理大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裁定时,尚未完成向协某担保公司的交付,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大某置业公司的财产,协某担保公司主张将拍卖款自大某置业公司财产中别除,不能成立,拍卖款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因大某置业公司同期所欠债务巨大,涉案众多,执行款项有待统一处置,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6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协某担保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协某担保公司以未及时分配拍卖款是不当执行行为导致为由,主张拍卖款已完成交付从而不属于大某置业公司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三: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所得款尚在执行法院执行款账户中,并未办理支付手续,故该拍卖款应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本通过在先查封取得优先权的债权人将丧失优先权,其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
案例三:苏州协某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大某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6257号】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时,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对于被告大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金山路××××号房屋的拍卖所得款3840000元,因在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尚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中,并未办理支付手续,故该3840000元拍卖款应属于被告大某置业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首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权,但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正常偿付能力或虽无清偿能力,但债务人或其他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均不愿意申请或启动破产清算。本案中,针对被告大某置业公司名下金山路××××号房屋,若大某置业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原告作为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理所当然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可以优先受偿,但同期大某置业公司对外债务金额巨大,债权人众多,本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执行的案件近90件,已属于资不抵债之情形,此时普通债权清偿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如果仍坚持查封优先,从而使原告先获得清偿,将对其他多数债权人不公平。况且,查封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仅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丧失,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在本院受理大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后,该优先权已经丧失,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3840000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主张别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