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对原有担保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16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对原有担保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阅读提示

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立法价值,旨在防范破产申请人恶意减损破产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或者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务人的情形,以确保破产企业同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将申请撤销权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院司法权来撤销当事人合意。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常见的一个问题是,以破产财产为原来就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可否撤销呢?本文通过两个司法判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

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享有撤销权。

案情简介

一、2007年9月10日,阮某美与中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某公司以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为五某某场公司对阮某美所负有的1653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某某场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将1653万元的本息转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变更为24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

三、同时,阮某美与中某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某公司继续为2424万元中的1653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剩余771万元债权由五某某场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新抵押登记,并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了原登记。

四、2008年11月3日,法院受理了中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08年12月4日,阮某美向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抵押的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

五、此后,管理人以该抵押担保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对阮某美提供的抵押担保;阮某美则辩称该抵押权是为原有债务继续提供担保,不应当撤销。

六、本案经北京房山法院审理认为,中某公司是为五某某场公司对阮某美原有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当被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阮某美和中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中某公司为五某某场对阮某美新形成的债务所提供新的担保,还是为原有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主张撤销。笔者认为,虽然2008年6月16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但是该抵押担保是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外的原来就拥有担保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不应当撤销。具体而言:

首先,从担保行为内容上,阮某美与中某公司在2007年就五某某场公司的同一笔借款本息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阮某美和五某某场公司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某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表明2008年抵押登记行为实质上系对2007年抵押的延续,而非新的担保行为,已经超出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其次,从担保的时间点上,阮某美与中某公司于2007年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办理注销,并就同样的债权在2008年6月16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在2008年6月16日,中某公司作出的担保是针对有担保的债权再次担保,而非对无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管理人来讲,要准确理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法定要件,该处的债务指的是原来就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是原来就有财产担保,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为这一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管理人并不能行使撤销权。另外,若债务人使用破产财产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自身利益新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的对价利益的。

相关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件来源

北京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阮某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本案链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某美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某美与中某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某美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某某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某某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某美和五某某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某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某美与五某某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某美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某美和中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故本院认为中某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美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仅限于为既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的观点。

案例:江苏瑞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凡某良、泰州洛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认为,“本案变更抵押财产,即以瑞某公司生产车间设备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和4月10日,抵押登记日为2017年5月5日和11日。从时间上看,上述担保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并处于合理的期间内,是为在2017年1月至3月间新发生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原先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